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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28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9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终22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宏文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房产公司)、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汽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宏文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过渡费306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其提供的《办理网签及房产证有关规定》第1中载明,办理网签前必须向公司结清购房款,3中载明,长乐汽车公司原拆迁安置户均变为购房人,此文件已明确对原拆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进行说明,所以应当视为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规定原拆迁户已变为购房人,故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不能贷款融资,无法入市交易,以及无法落户、孩子上学等一系列问题,虽然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但导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后,孙宏文现在并未入住,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通知收房,自然应当承担责任。

景辉房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为长乐汽车公司的集资建房,系临建房屋,没有房产证,此次拆迁也没有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所以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四条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2.本案是拆迁安置,不存在购房人的说法,让他们补交房款只是对差额部分进行补交,不存在买卖的说法。3.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4、孙宏文2014年7月与其他安置户一起更换了房屋钥匙,已实际控制了房屋,其自己不入住是自己造成的。

孙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曲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的过渡费3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宏文系长乐汽车公司职工。2008年7月20日,孙宏文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记载:“原房屋地址:金康路25号付1号3-3-4,产权性质集资建房,建筑面积67.5平方米。被安置情况全产权住宅,建筑面积119.63平方米。”过渡期限:新建住宅30个月,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因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未未能在安置期限届满后按时给孙宏文安置房屋,2014年7月20日,包括孙宏文在内的长乐旅游公司职工将协议约定在其名下的待安置房屋门锁更换,同年8月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开始给安置户办理装修手续。截止2014年7月31日,孙宏文应发过渡补偿费29700元,此费用已用于折抵孙宏文应补交购房款,孙宏文实际应补交购房款60304.84元。因孙宏文未补交购房款无法在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孙宏文认为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未至今未给其安置房屋,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庭审中亦否认更换安置房屋钥匙。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7月8日,长乐汽车公司回迁安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拆迁户自2008年7月20日迁出已达六年之久,回迁时间一拖再拖,所有拆迁安置户反应很大。根据全体拆迁安置户的强烈要求,鉴于整个小区已经具备装修条件,会议决定自即日起实施、安排所有拆迁安置户的回迁安置工作。二、凡按照拆迁安置规定已经交清购房款的拆迁安置户,从2014年7月11日起可以办理入住及装修手续,同时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大修基金)缴纳手续,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及相关物业管理文件,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三、凡至今没有缴纳购房款的拆迁安置户,请从即日起到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回迁安置办公室办理缴款手续。四、全部过渡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015年2月7日,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就被告景辉公司销售“景泰名苑”商业用房和地下车库车位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并形成决议,孙宏文作为到会职工在通告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孙宏文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7月11日,孙宏文所属单位即长乐汽车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后,并通知已足额交纳购房款的职工办理入住手续,而未交足购房款的职工通知补交差价款。孙宏文在未补交差价款的情况下已将安置给其的房屋锁更换,可视为已对其进行了安置。同时,就景辉公司销售商业用房及地下车库车位的问题,孙宏文作为到会职工亦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庭审中,孙宏文虽然否认其更换了安置房屋的门锁,但综合景辉房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对孙宏文进行了安置。故孙宏文要求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请求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宏文要求被告陕西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孙宏文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宏文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2014年7月11日,长乐汽车公司对于职工回迁安置形成会议纪要后,要求未交租购房款的职工补交差价款,孙宏文对其未补缴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孙宏文亦在景辉公司销售商业用房及地下车库车位的通告上作为到会职工亦签名,以上事实表明孙宏文清楚知晓了回迁安置的相关信息,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虽然孙宏文否认其更换了安置房屋的门锁,但即便其未实际控制安置房屋,该情况也是因为其未补交差价款所致,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安置的相关约定。孙宏文要求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安置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孙宏文上诉的前两项理由均围绕安置房屋未办证及所产生的损失问题,与孙宏文诉请要求过渡费并无关联,不能支撑孙宏文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孙宏文已预交),由孙宏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守鸣

审判员杨晓昱

助理审判员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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