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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91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9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1民终39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房产公司)、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汽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明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其提供的《办理网签及房产证有关规定》第1中载明,办理网签前必须向公司结清购房款,3中载明,长乐汽车公司原拆迁安置户均变为购房人,此文件已明确对原拆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进行说明,所以应当视为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规定原拆迁户已变为购房人,故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不能贷款融资,无法入市交易,以及无法落户、孩子上学等一系列问题,虽然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但导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景辉房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为长乐汽车公司的集资建房,系临建房屋,没有房产证,此次拆迁也没有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所以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四条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2.本案是拆迁安置,不存在购房人的说法,让他们补交房款只是对差额部分进行补交,不存在买卖的说法。3.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曲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明系长乐汽车公司职工。2008年7月20日,常明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记载:“原房屋地址:金康路25号付1号2-2-9,产权性质集资建房,建筑面积67.5平方米。被安置情况全产权住宅,建筑面积119.63平方米。”资金结算后,常明应补缴欠款35372.24元。常明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同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自住宅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壹年内甲方(即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为乙方(常明)办理房产证,因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原因造成办证拖延,办证期限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办证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因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未能在安置期限届满后按时给常明安置房屋,2011年7月20日,包括常明在内的长乐汽车公司职工将协议约定在其名下的待安置房屋门锁更换,同年8月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开始给安置户办理装修手续。常明于2015年7月安际入住涉案房屋。常明认为双方关于逾期办证虽未约定违约金,但由于安置房屋没有房产证,导致卖房未果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景辉房产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就该小区签订《供用气合同》,同年11月28日与西安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常明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属于拆迂安置补偿纠纷,双方补充协议虽约定了入住一年办证,但却未约定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仟。而且常明也无法提供由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房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常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称此次拆迁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明要求被告陕西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长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明承担。

二审审理中,常明提交《办理网签及房产证有关规定》,来源于长乐汽车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用于证明长乐汽车公司在2014年已经承诺双方的关系变为购房人的关系,且规定了相关的购房流程、标准及细则。本案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规定。景辉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应该是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手续,并非是双方间关系的改变,双方仍为拆迁安置的关系,并不存在买卖。故不应该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明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中约定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给常明办理房产证,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常明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可要求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中常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据此判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常明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长乐汽车公司的《办理网签及房产证有关规定》仅是该公司回迁安置办公室对外的规定,对办理网签以及办证进行了相关规定,并不能改变常明与景辉房产公司、长乐汽车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常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常明已预交),由常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守鸣

审判员杨晓昱

助理审判员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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