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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49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0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4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华门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歌华宏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艺苑公司)、原审第三人朱雪晴、原审第三人北京鼎鑫锦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锦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第1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华门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华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华门分中心提交1998年11月9日原东城区房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存在错误登记情况,该事实会影响最终权利归属,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二、东华门分中心被拆迁的房屋是国有资产,为产权房,所以拆迁后返还理应也是产权;三、所有房屋建设项目,在办理所有权时,都需办理大产权证再进行分割,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应对东华门分中心进行产权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华门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一、不存在登记错误,1992年登记在国际艺苑公司名下,后来到上级公司即歌华公司名下;二、此前就房产证办理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被驳回,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三、拆迁安置合同没有约定产权安置;四、当时的拆迁安置都是承租公房,不存在产权置换;五、安置时候,地上房屋面积大、地下面积小,但地上房屋价值大,所以此前东华门分中心也没有提出主张。

朱雪晴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鼎鑫锦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东华门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履行协议,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216-7号地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分割办理至东华门分中心名下;2.判令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为东华门分中心安置北京市东城区216号楼地下室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经批准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一带进行建设。在建设红线范围内有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所属艺华商行使用的商业用房一处。经协商,根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甲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三产办公室(乙方)于同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北京市东城区建综合楼,即商业用房一处,为乙方安置建筑面积88平方米,乙方两年内待新综合楼建成后,迁入新楼;另补偿地下室库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按两居室计算)。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腾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此后,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拆除了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的下属单位在建设范围内使用的商业用房。

1992年1月,国际艺苑公司(1986年1月24日成立)将新建成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6号综合楼的地上216-7号房屋(临街房,为公安机关核发的门牌号)交付给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对安置的该地上房屋予以接收,并由其使用至今。此后,东华门分中心并未向国际艺苑公司要求将该综合楼的地下室部分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北京市东城区216号综合楼的地下室一直由国际艺苑公司出租、使用。

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系国际艺苑公司的上级投资单位。2008年12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更名为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歌华公司。

1991年8月15日,国际艺苑公司向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1996年8月15日,国际艺苑公司向其上级投资单位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以自身没有管理及维修能力为由,要求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房屋上交给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决定接收上述房屋,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1997年3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核发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

庭审中,东华门分中心与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确认北京市东城区216-7号地上房屋即为1988年7月4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应安置的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但双方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否已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安置的建筑面积88平方米存在争议,东华门分中心对此申请对该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经双方选择,确定由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进行房屋测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果为北京市东城区216号-7号房屋的面积为69.68平方米,另有橱窗面积6.94平方米,门斗面积3.10平方米。经东华门分中心与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向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询问,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答复其检验结果中的“面积”为使用面积。

就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测绘结果,东华门分中心与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根据相关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规定,一致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应安置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所对应的北京市东城区216-7号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03平方米。

据此,东华门分中心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216-7号地上房屋按照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房屋面积(使用面积69.68平方米)所有权分割办理至东华门分中心名下。经询,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不同意东华门分中心该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2016年2月,歌华公司与朱雪晴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歌华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地下室建筑面积约651平方米出租给朱雪晴使用,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此后,朱雪晴与鼎鑫锦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朱雪晴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地下室建筑面积约651平方米出租给鼎鑫锦程公司使用。鼎鑫锦程公司将该地下室分割成不同面积的房间,用于经营旅店。

东华门分中心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判令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为东华门分中心安置北京市东城区216号楼地下室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是指朱雪晴所承租歌华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6号地下室建筑面积651平方米中的部分房屋,即216号综合楼地下室中西侧的部分。

另查,上世纪九十年代,经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机构改革成立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华门管理所。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2年,经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体制改革,另行成立北京市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2003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名称亦相应变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华门分中心行使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华门管理所的经营管理职能。2010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和崇文区合并,成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2011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之后,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华门分中心更名为东华门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88年7月4日,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因拆迁建设需要征用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所属的艺华商行使用的商业用房一处。就相关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三产办公室与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在其新建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6号综合楼内,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安置商业用房一处及地下室库房一处。根据相关规定,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国际艺苑公司承担。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三产办公室是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下属的相关部门,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承担。上述两方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2年1月,国际艺苑公司将新建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6号综合楼的216-7号地上房屋交付给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履行了地上房屋的交付义务。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经机构改革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即本案东华门分中心,故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东华门分中心承继。国际艺苑公司因自身原因将北京市东城区216号房屋交与其上级单位歌华公司,歌华公司接收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涉及上述房屋中的债权债务也一并应由歌华公司承担。根据房屋测绘结果和东华门分中心与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确认的事实,东华门分中心获得安置的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已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88平方米。现东华门分中心要求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为其分割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协议书》中没有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为东华门分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约定内容,东华门分中心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由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为东华门分中心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故东华门分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国际艺苑公司负有向东华门分中心交付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地下室库房的合同义务。歌华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亦应履行相关义务。现东华门分中心要求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向其交付地下室房屋,有事实依据。但多年来,北京市东城区216号综合楼的地下室一直由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管理使用,东华门分中心无证据证明其在获得安置的地上房屋后一直向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安置地下室库房。同时,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也未要求东华门分中心返还所使用的地上房屋中超出的建筑面积,故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对拆迁安置现状予以认可。而且,对于地下室库房的位置,双方没有约定。现东华门分中心要求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为其安置的地下室库房所在区域位于朱雪晴、鼎鑫锦程公司现使用的范围之内,朱雪晴、鼎鑫锦程公司已将上述区域分隔成不同房间,客观上无法具体区分位置。故综合以上事实情况,法院对东华门分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华门分中心要求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为其办理地下室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东华门分中心自管公房。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华门分中心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安置;二、东华门分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为其办理所有权登记。

焦点一,东华门分中心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安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东华门分中心可得到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按两居室计算)的地下室库房。实际履行中,东华门分中心得到建筑面积为106.03平方米的地上房屋,没有得到地下室库房的安置。东华门分中心在得到地上房屋后,对没有实际得到地下室库房安置应是明确知晓的,并无证据显示东华门分中心向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主张地下库房的安置权益,同时考虑到地上房屋面积高于约定的面积,有理由认为东华门分中心对现有安置现状予以认可,国际艺苑公司、歌华公司未继续安置也应是基于上述情况,所以,应视为东华门分中心已得到合理安置,其无权要求继续安置。

焦点二,东华门分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为其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北京国际艺苑筹备处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三产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及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有义务协助东华门分中心办理所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该义务为协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东华门分中心要求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协助东华门分中心要求为其分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华门分中心可就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与歌华公司、国际艺苑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东华门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翠玲

审判员王金龙

审判员王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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