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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59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0   阅读:

审理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2406民初5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06

审理经过

原告郑顺今诉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和龙市建设局”)、汪清县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县建通公司”)、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县众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今,被告和龙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汪清县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清县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顺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龙市建设局与被告汪清县众邦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房屋价款310440元(当时回迁时三楼每平方米价格2388元×130平方米)、房屋租金52800元(每月600元×44个月×两套房屋,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止),鉴定费2000元,过冬费及安置费按回迁户的标准要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第三被告拆迁,第三被告回迁给原告和龙市水岸新城三楼两个65平方米住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回迁给原告房屋,经多次上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和龙市建设局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房屋是由其他二被告实施的拆迁,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并不是由我局实施的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如就该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发生争议,也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与我局无关,因此我局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已将74.88平方米的房屋及67.26平方米房屋给了原告,其中有房屋差价款,但原告没有缴纳,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取暖费及垃圾费我方已经给原告代缴完毕,租金及过冬费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是因为差价款问题一直没有认领,故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建通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原告从案外人许武松处购买了位于和龙市溪秀路8-1.2号的一栋房屋,因2010年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扔登记在许武松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郑顺今。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通房地产和龙市秀水庭苑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在协议正文中就拆迁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未作出约定;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价款总额;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结算;拆迁过渡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附件一中作出如下约定:原告(乙方)要求回迁65平方米左右住宅两户,楼层为三楼。2012年6月26日原告领取了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费、安置费等共计7900元的补偿金。2013年年末,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建成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房屋回迁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一直未接收房屋。

2014年5月12日,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向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回迁户特殊要求的情况说明,其中表明原告郑顺今的二期65平方米不靠大山三层已有安排。2013年年末提供房源时房源充足,经二次特殊调整房源,此8套不在其中,但因2014年3月份安置办要这8套房屋(8套房屋中包含原告的2套房屋)特殊要求的房屋,开发商已无法满足,要求的房屋已全部出售。经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延安评字【2017】153A号价格评估报告,水岸新城65平方米3楼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房屋租金为52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建通房地产和龙市秀水庭苑项目部未在和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建通房地产、众邦房地产在和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注册登记,但未体现二者间的关系。被告众邦房地产称其已承继建通房地产的一切债权债务,在该案件中同意与原告一同解决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同意交付水岸新城I区4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4.88平方米)与水岸新城H区1号楼7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5.98平方米),但原告因该两套房屋并非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由不同意接收。根据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水岸新城二期回迁户表格中写明三楼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2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价款31044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理应根据协议内容回迁给原告约定面积及位置的房屋,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同意回迁给原告位于和龙市水岸新城I区4号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74.88平方米)与水岸新城H区1号楼7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5.98平方米)的房屋,但因上述两套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及面积标准,原告不同意接收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也无法提供不把边三层65平方米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对房屋回迁具体位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不回迁房屋,要求赔偿支付房款,被告也承认其确实无法提供三楼不把边65平方米房屋,因双方之间的房屋回迁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回迁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按照房屋价款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310440元(三层房屋每平方米价格2388元×130平方米)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过冬费、安置补助费、营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众邦房地产承担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损失,因双方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约定,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延安评字【2017】153A号房屋租金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作出该涉案房屋月租金为600元/月,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房屋,因无法入住房屋造成的租赁费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528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龙市住建局支付房屋价款及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和龙市住建局并非拆迁开发单位,其仅在拆迁中负责相关协调事宜,且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众邦房地产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龙市住建局承担安置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汪清县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顺今支付房屋价款31044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52800元,共计363240元;

二、驳回原告郑顺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汪清县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今花

人民陪审员张玉伟

人民陪审员李延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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