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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73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0   阅读: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06民初7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1

审理经过

原告金连魁、周碎伢与被告刘金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被告刘金权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连魁、周碎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孙惠(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孙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连魁、周碎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费利息126974.3元;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一间,及紧邻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东侧的一间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6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海州区沈圩路42-2-3号由南至北四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被告需无条件搬出该房屋。2015年12月10日,海州区房屋征收局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前对该房屋搬迁完毕。但被告一直霸占该房屋,不按合同约定及时退回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移交空房,直至2016年12月被告搬出房屋后,原告才收到征收补偿费2821651元。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损失一年的征收补偿费可得利息收益。被告现仍占用原告所有的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两间房屋,已占用一年之久且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金权辩称,2005年12月份,原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因为临近春节,原、被告协商春节后搬出,2016年3月份,解除租赁关系前,原告已返还两间房屋,另一间于2016年4月份交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因为原告没能够按约退还租金,还有一间被告一直在占有,一直到2016年11月返还给了原告,被告推迟交房是因原告过错导致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一直主张另两间的占有使用费,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占有使用费就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征收部门迟延给付补偿款造成的相关利息损失,原告应该向征收部门主张;不在征收范围内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金为每年4000元,另一间是被告在2002年的时候,自己盖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征收的7间房屋另外3间也是于2016年7月中旬才搬离的,从3月份计算相关的利息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刘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归还搬家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共计40936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租赁期内,政府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被反诉人共领取费用200多万,其中搬家费1610元、过渡费9659元、停产停业损失60369元,该三项补偿费用的七分之四份额应属于反诉原告所有,但反诉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金连魁、周碎伢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因政府拆迁或甲方需要自用、自建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双方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屋,甲方不做任何赔偿,政府拆迁的一切赔偿归甲方所有,该合同双方签订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归还搬家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浦区(现海州区)沈圩路42号1号门面房为金连魁与周碎伢夫妻共同共有,于200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金群达系金连魁与周碎伢儿子,金连魁与周碎伢均同意涉案房屋由金群达对外出租。

刘金权自2007年之前即租赁使用上述房屋,2007年金连魁与周碎伢购买涉案房屋后,刘金权仍租赁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4月17日,金群达(甲方)与刘金权(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新浦区(现为海州区)沈圩路42-2-3号由南至北四间门面房,面积约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年租金6万元,一次付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对该房屋内外的装璜、改造及新增加的一切设施,期满后不许拆除,不计代价归甲方所有;五、如因政府拆迁或甲方需要自用、自建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双方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承租屋,甲方不做任何赔偿。政府拆迁的一切赔偿归甲方所有(包括房屋内的装修、水电等),剩余租金按剩余天数计算,剩余多少天数,退多少租金。合同签订后,刘金权交纳了相关的租赁费用。

2015年12月,因政府拆迁,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3月通知被告腾空房屋,被告将其中两间房屋腾空欲交还原告,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将四间房屋全部腾空交付,但被告未同意,致被告未能交付。就上述四间房屋产生的相关纠纷,原告先后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浦区(现为海州区)沈圩路42号1号由南向北四间门面房腾空并返还原告金群达;二、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群达占有使用费5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群达占有使用费10000元。”二原告后于2016年12月初全部收回上述四间房屋,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征收补偿款2821651元。

另查明,被告刘金权另租赁原告金连魁、周碎伢所有的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紧邻东侧的一间房屋,该房屋年租金4000元,现被告已拖欠原告该房屋租金6250元。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一间拥有所有权并已出租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群达经金连魁、周碎伢同意与被告刘金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如因政府拆迁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合同终止,被告无条件搬出承租屋,原告不做任何赔偿,且政府拆迁的一切赔偿归甲方所有。故反诉原告刘金权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金连魁、周碎伢归还搬家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4093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连魁、周碎伢请求给付征收补偿费利息1269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已在我院(2016)苏0706民初5916号、(2017)苏0706民初756号案件中,向被告刘金权主张过涉案沈圩路42号1号由南向北门面房迟延交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且本院对此均已处理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因被告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房屋导致原告该期间不能及时领取征收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金权是否返还另两间租赁房屋(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一间,及紧邻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东侧的一间房屋)和给付租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金权迟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给付欠付租金,但因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一间拥有所有权并已出租给被告刘金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紧邻东侧的一间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62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搬离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一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海州区沈新路现金权粮油超市所在房屋紧邻东侧的一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金连魁、周碎伢;

二、被告刘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连魁、周碎伢房屋租金6250元;

三、驳回原告金连魁、周碎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金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连魁、周碎伢负担2840元,被告刘金权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刘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蒋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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