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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33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1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新2327民初3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9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玉忠与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中关于置换一套面积75平方米的住宅部分的约定;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69650元及利息(2011年7月1日按月利率5‰至房款付清为止);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占地面积109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拆迁置换给了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的一楼一单元的住宅及1万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拆迁置换的住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拆除后进行了开发。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原告交付了1万元现金,但对协议约定的一套住宅不能交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一份;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蔡玉忠将位于二粮店巷清真寺门前住宅用地转让给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开发。被拆除的房屋住宅用地面积为10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告于楼盘完工后给付住宅一楼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一单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并补偿金额一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得将土地所有权转让他人,否则应当支付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后,应按签订的协议执行,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搬离了置换的房屋,被告亦交付了1万元现金。但协议约定的一套住宅被告却没有交付。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说6号楼修出来可以交付。但6号楼2012年只挖了地基,并没有建成。2013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桂玉海下落不明。

另查明: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0年原告置换来的楼房价值为169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自有住宅用于置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及置换的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置换的住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承诺修建的楼盘不能竣工交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中关于置换一套面积75平方米的住宅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用于置换的平房已被拆除,而置换来的楼房又没有修建,恢复原状亦不可能,故原告主张按置换当时的房屋价值169650元返还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中第五条即关于"甲方(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楼盘完工后给付乙方(原告蔡玉忠)住宅壹楼壹套,面积为75平方米,壹单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的约定;

二、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蔡玉忠房款16965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其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5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新疆吉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玲玲

审判员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斯拉吉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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