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1民初96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7
审理经过
原告严秀卿诉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园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卿,被告安顺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秀卿诉称,原告属于黄辛庄村村民,2008年6月28日,原告家拆迁后,原告家选定了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南里×号楼×单元×号由原告公公李友恭选定,黄辛庄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选定,房款已在拆迁款中扣留。原、被告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没有建成原告所选定的房屋,房屋迟迟没有交付,被告承诺在房屋建成后就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建设了回迁房屋及商品房屋,并交付了部分村民,但没有履行与原告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黄辛庄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90.83平方米)或者交付同等面积的商品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黄辛庄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或者交付面积90.8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成立初期是村办企业,该公司在2009年底2010年初被首创集团通过股东变更形式进行了收购,由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在首创集团股东变更之前,对于该事实我们需要法院依法查清,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回迁房屋一直没有建成,没向黄辛庄部分村民安置,黄辛庄大部分村民都安置在三期,但是三期还没有建设,具体交房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6号楼也没有建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安顺园房地产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李友恭、严秀卿(被拆迁人、乙方)签订《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黄辛庄村1区22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分别是李友恭、刘玉琴、严秀卿、李梦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共计870000元,扣除房屋预购款624894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45106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7月7日,安顺园房地产公司(卖方)与严秀卿(买方)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户实际购房面积90.83平方米,坐落黄辛庄南里×号楼×单元×号;按建筑面积计算,村回迁户内销商品房面积90.83平方米,单价3500元,小计31790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安顺园房地产公司(卖方)与李友恭(买方)签订《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户实际购房面积78.05平方米,坐落黄辛庄南里3号楼4单元101号;按建筑面积计算,村回迁户内销商品房面积78.05平方米,单价3850元,小计300493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严秀卿与安顺园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严秀卿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安顺园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友恭与安顺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位于黄辛庄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已经建成并实际交付,严秀卿要求交付的位于黄辛庄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尚未建成,且安顺园房地产公司陈述该公司已经建好的回迁安置房屋中没有尚未向被拆迁人交付的闲置房屋。经本院询问,严秀卿坚持要求安顺园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位于黄辛庄南里6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或者交付面积90.8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不变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辛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顺园房地产公司与严秀卿签订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内容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应属合法有效。严秀卿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秀卿要求交付的房屋尚未建成,安顺园房地产公司亦没有已建成尚未交付的闲置回迁安置房屋,严秀卿的诉讼请求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且经本院释明,严秀卿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严秀卿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严秀卿与被告北京安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严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四元,由原告严秀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