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602民初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4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鱼种场、延长工贸公司、延长油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告鱼种场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延长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晓伟,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鱼种场和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出让金147398.4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该款从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延长工贸公司对被告鱼种场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公司签订了《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被告鱼种场系拆迁人,被告延长油田公司系委托拆迁人。被告鱼种场系被告延长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协议约定了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家用设施拆装、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腾出房屋,等待被告依约交付房屋。然而,2014年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要求原告必须按其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否则不予交房。为能达到接收房屋的合同目的,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交付了147398.4元,但是对于该费用的支付原告一直存有异议,因为整个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负有承担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亦无法定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予以返还该款,均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鱼种场辩称,鱼种场不承担责任,整个过程鱼种场没有参与,也没有向原告收取土地出让金,所以鱼种场不承担责任。
被告延长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延长工贸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取过土地出让金,所以被告延长工贸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交付土地出让金,且交付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屋所涉土地原为鱼种场使用,原来的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以“工业用地”获得批准。在建设过程中,又将临街的一二层临街房屋转变为商铺,一二层临街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也随之转变为“商业用地”。根据《土地出让办法》的规定,土地性质转变后,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第二条中,明确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住宅”。但从住宅向商铺的转变过程中,本案原告一直是同意默许的,安置的房屋从住宅转变为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成本自然增加,当然应当按照商业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在住宅变为商铺后,原告等人自然喜出望外,当被告延长油田公司通知其按照1706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自觉向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交纳。可见,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胁迫的问题。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没有从中获利,不存在返还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第五条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鱼种场土地性质变更后,延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对所增加6714.66㎡的商业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11455209.96元,平均1706元/㎡,其中的2273.51㎡是向原告等27户原一楼住户返还的。房屋实际受益及使用人为各住户,在向原告等人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过程中,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只是起到代收转交的中介作用,土地出让金实际上由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取,原告诉请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既然享有了返还的商铺所有权,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费用和义务,那种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做法应当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原告诉请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向原告代收土地出让金,系双方的合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若原告认为受到胁迫而为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15年12月2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逾期则撤销权消灭。原告显然超越了这一法定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2006年9月14日《关于鱼种厂土地开发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2007年8月3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08年6月3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百米大道修建综合性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承诺书》,2009年9月23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1月10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07年9月21日《关于同意延安鱼种场土地划拨的函》,2009年2月13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百米大道修建综合性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拆迁水利局家属楼一楼房屋安置承诺书》,2010年10月22日《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意见登记表》、2014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所提交延市拆发(2007)25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缴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鱼种场原名“延安市宝塔区鱼种场”,2002年6月延安市宝塔区鱼种场被被告延长工贸公司整体兼并,被告延长工贸公司原名“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被告延长工贸公司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被告鱼种场(分公司)系被告延长工贸公司下属企业。2003年被告延长工贸公司开始计划利用鱼种场土地,新建综合性居住小区,2009年3月份开工建设。针对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改变部分土地利用性质,2009年3月23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延长油田公司送达了《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该登记单写明,“缴款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延安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出让地块坐落地点宝塔区鱼种场,出让项目商业住宅,出让面积6714.66㎡,单位地价1706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按照延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11455209.96元土地出让金缴至延安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原告原系宝塔区水利水土保持局家属楼一楼住宅所有人。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鱼种场、被告延长油田公司签订《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合同中甲方为被拆迁人原告,乙方为拆迁人被告鱼种场,委托拆迁人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乙方拆迁了甲方建筑面积为86.40㎡的一楼住宅,乙方共支付甲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66403.96元,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统一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新建住宅楼内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方式为“拆一返一”。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具体组织安置。2014年12月28日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按建筑面积86.40㎡、单价1706元/㎡,共收取原告147398.4元后,于2015年将原告安置在了延长石油小区一楼商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本案是否存在撤销权的行使以及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土地出让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民法撤销是指在现有法律效力内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所谓法律行为生效,就是对行为人发生约束力,不得否定,而撤销就是对此约束力的否定,因此,民法撤销必须有法定事由。从形式上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四类即民事行为、要约、遗嘱、合同。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在收取原告所谓土地出让金时,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故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后,实际由被告延长油田公司按照“拆一返一”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原有房屋虽然位于宝塔区水利水土保持局家属楼一楼,但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住宅,并非商铺,而最终被告延长油田公司给原告安置的房屋位于延长石油小区一层商铺,故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更。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前期按国土资源部门通知缴纳了延长石油小区一层、二层商业用房土地出让金后,由原告按面积和单价给被告延长油田公司补交被告延长油田公司已经缴纳过的土地出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延长油田公司亦未从中受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惠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