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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47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2   阅读: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甘0102民初4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1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红诉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交付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补助费184605.6元,楼层差价款222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4日被告强行拆迁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129号的住宅一套。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拆迁补偿达成合意,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安置位于兰州市“红山家园”二号楼二单元D户型六层、八层房屋各一套,单套套内面积62.68平方米,总面积125.36平方米;被告同意原告按187887.36元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补发拖欠的拆迁过渡补助费,也未按协议交付置换房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双方《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缴清房屋差价款187887.36元即可入住。另过渡补助费原告已全部领取,被告并不欠原告过渡费,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4月,被告拆迁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129号的住宅一套。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拆迁补偿达成合意,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129号住宅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73.4平方米)进行拆迁,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为就地期房(“红山家园”二号楼二单元①户型六层、八层各壹套、建筑面积单套62.68平方米,合计125.36平方米)安置,原告向被告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187887.36元。协议另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被告超过与原告约定的过渡期限,按规定过渡费标准向原告继续发放过渡补助费。

2009年4月,被告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129号的住宅一套,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告达成调换协议后先后给原告发放2010年至2014年过渡费32325.8元。另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的房屋(“红山家园”二号楼二单元①户型六层、八层),也未完全发放完毕全部过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已经拆迁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二村129号的住宅,就应该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的房屋以备原告入住,原告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的交付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补助费1846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0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发放了共计32325.8元过渡费,但尚未全部发放完毕。根据双方已发放过渡费所确认的发放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0年过渡费8808元(73.4平方米*10元/月/平*12月);2014至2015年过渡费8808元*1.5(《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自行安排过渡的,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月递增50%),即13212元;2015年至2016年过渡费13212元*1.5=19818元;2016年至2017年过渡费19818元*1.5=29727元。故被告欠原告过渡费71565元(8808元+13212元+19818元+29727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层差价款2222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安置的房屋(“红山家园”二号楼二单元①户型六层、八层)并未转售或灭失,故原告认为被告将为其安置的房屋转给他人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层差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家园”二号楼二单元①户型六层、八层房屋两套。

二、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过渡费71565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

三、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王新红承担1000元,被告甘肃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劲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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