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28民初10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8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林、李向阳、李向东与被告哈尔滨亿家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李向阳及李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东、被告亿家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艳、王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林、李向阳、李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24287元、取暖费256.72元,合计24543.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三原告将其原有的房屋拆迁置换为被告开发的祥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301室、302室房屋。原告按照301室房屋面积94.57㎡、302室96.19㎡,每平方米2980元补齐房屋差价款。2014年4月30日房屋入户时向被告按照上述面积交纳了供热费。2016年9月经哈尔滨新时代房屋测量咨询有限公司重新测量后,301室房屋实际面积为90.53㎡,相比拆迁时缺少3.98㎡;30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92.08㎡,相比拆迁时缺少4.08㎡。
被告辩称
被告亿家人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对于最后的测绘报告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三原告提出房屋拆迁差价款为每平方米为2980元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同中明确写明是每平方米2230元。虽然房屋面积存在差错,但是三原告并未补齐房屋差价款,我公司已提起反诉。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家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14860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9日,反诉三被告与通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三份住宅房屋征收调换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给付住宅楼5套,面积分别为90㎡、90㎡、61㎡、90㎡、90㎡,共计421㎡。实际回迁面积分别为90.53㎡、92.08㎡、61.57㎡、90.51㎡、90.51㎡,合计425.2㎡,经核算,反诉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差价款476406元,现反诉三被告已给付327800元,尚欠反诉原告148606元。
反诉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一、产权调换协议是反诉三被告与通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并不是与反诉原告签订。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示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1份;2、收据3份;3、结算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三原告入户时交纳了拆迁差价款及当年的供热费,被告将调换后的房屋交付给三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示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3份;2、测绘报告3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原告将原有房屋调换被告开发的房屋5套,5套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1.57㎡、90.51㎡、90.51㎡、90.53㎡、92.08㎡。三原告按照调换协议应再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148606元。
被告对三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三原告举示的证据3提出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三原告举示的证据3内容不详实,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三原告与通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原有的房屋拆迁置换为被告开发的祥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301室、302室、4号楼1单元302室三套房屋。2014年4月30日,三原告以每平方米2230元,按照1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面积94.57㎡、302室96.19㎡交纳房屋差价款及供热费用,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三原告。2016年9月经哈尔滨新时代房屋测量咨询有限公司重新测量后,1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实际面积为90.53㎡,与交付时约定面积相差3.98㎡;1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实际面积为92.08㎡,与交付时约定面积相差4.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通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依法成立,2014年4月30日,三原告交纳房屋差价款后,被告将调换后的房屋交付给三原告。2016年经重新测量后,房屋实际面积小于约定的面积,被告应将面积差额部分的差价款返还给三原告。三原告主张补交差价款时每平方米价格为2980元,根据调换协议中约定的2230元不符,故三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原告入户时,依照错误面积交纳取暖费用,确给三原告造成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返还面积差额部分供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三原告(反诉三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诉148606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当庭举示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甲方为通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非被告(反诉原告)亿家人公司,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差价款,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无关联,三原告(反诉三被告)抗辩被告(反诉原告)不具备反诉原告主体资格成立,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亿家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德林、李向阳、李向东差价款18174.50元、供热费256.72元,合计18431.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林、李向阳、李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哈尔滨亿家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反诉费1636元,由被告哈尔滨亿家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