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04民初97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2
审理经过
原告高彩容、蔡莉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号南门402房屋至两原告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中两原告各占房屋产权二分之一)。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委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蔡X与被告签订《拆迁调房转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蔡X原居住使用的温良里XXXXX等房屋进行调房转安置,将西华路自编B4幢(即西华路221号)南门402房的房屋安置给蔡X,并且被告将该房屋产权以每平方米2500元出售给蔡X,合计购房款95700元;协议签订后,蔡X向被告先支付购房款48360元,冲减被告应支付给蔡X的补偿款18000元与滞迁费30360元,余下的购房款除抵扣每月滞迁费后在回迁时结清。2009年3月12日,蔡X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现回迁楼已全部竣工,蔡X同意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009年3月13日,蔡X支付了现金47340元房款(此前已支付购房款48360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95700元。同日,被告为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已收取全额购房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7月8日,蔡X身故。同年11月14日,两原告经公证继承涉讼房产。涉讼房屋曾被越秀法院查封,两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及证据材料,越秀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庭后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为两原告办证,希望两原告尽快与被告进行对接,补齐超大面积款。鉴于被告公司经济困难,没有多余的资金,故希望两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X原为广州市温良里5号404、405房的承租人。1995年7月8日,蔡X(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上述房屋,乙方同意1995年7月25日迁出原址房屋,由甲方提供解决临迁用房。甲方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在海珠中B幢(原地段)大楼西梯北向第十层1001房,使用面积44平方米,其中房、厅面积36㎡,独立厨、厕有,阳台有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等。
2006年4月30日,蔡X(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拆迁调房转安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执行1995年7月8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乙方同意由甲方重新调整安置在西华路自编B4幢南门402房,安置建筑面积38.28㎡。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安置给乙方的B4幢南门402房的房屋产权以每平方米2500元出售给乙方,合共购房款95700元,日后该套间面积以房管局测绘所实测为准,相差面积则以每平方米2500元互补。甲方除安置给乙方的B4幢南门402房,另给予乙方放弃承租面积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00元作价补偿,补偿款共18000元。从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甲方欠乙方滞迁费共款30360元。由2006年4月1日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滞迁费304.8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先支付购房款48360元,充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18000元与滞迁费30360元,余下的购房款除抵扣每月滞迁费后在回迁时结清。另领房屋时双方补签一份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回迁时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450元;等。
2009年3月12日,蔡X(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补偿给乙方回迁的房屋是座落在西华路自××规划××南门××房(××南门××房)。现回迁楼已全部竣工,乙方同意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乙方回迁入住后,甲方征拆乙方房屋有关临迁过渡安置的义务已终结,乙方同意不再就临迁及逾期回迁等相关问题向甲方追讨任何费用或追究任何责任;等。
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蔡X开具《回迁证明》,安排蔡X到西华路××楼南门××房回迁居住。同日,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蔡X,载明已收取西华路221号南门402房房款95700元。
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荔湾第1524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高彩容、蔡莉因继承被继承人蔡X的遗产,于2016年10月21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蔡X死亡时遗留其生前与其配偶高彩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蔡X名义购买的坐落在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402房的房屋,上述遗产应由高彩容、蔡莉二人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归高彩容、蔡莉二人所有,高彩容占四分之三,蔡莉占四分之一。
被告至今仍未为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涉讼房屋无预售备案登记、合同退房或注销登记、合同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无有效查封信息。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现涉讼房屋的具体门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号418房。两原告确认同意按各占涉讼房屋产权份额二分之一的方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X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调房转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蔡X使用,也已出具购房发票确认全额收取蔡X的购房款,但至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蔡X已离世,两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并非被告可预期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协同原告高彩容、蔡莉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402房(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号418房)转移登记在原告高彩容、蔡莉名下的相关手续(原告高彩容、蔡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驳回原告高彩容、蔡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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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艳华
人民陪审员张宇
人民陪审员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