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81民初29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7
审理经过
原告祝容与被告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岳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顾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土地储备中心立即给付拆迁补偿款419430.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他与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江阴市城乡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江阴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他将位于江阴市南街182弄23-3号的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迁,土地储备中心应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钥匙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15088元。由于拆迁公司漏算了他方不需要安置的10%的奖金,土地储备中心实际应支付给他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19430.44元。他在签订协议当月底即将被拆迁房屋的钥匙交给拆迁公司。但是土地储备中心仅于2012年12月26日给付补偿款400000元,余款419430.44元经他多次催讨,土地储备中心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祝容是否为本案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存疑。在签署补偿协议书后,案外人陈氏家族即向拆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属陈氏家族所有,并随即起诉祝容等人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确认所有权诉讼)。虽然该诉讼的终审结果为驳回起诉,但在审理查明的内容中确认被拆迁部分房屋的原权利人为陈氏家族,土地储备中心有理由相信祝容可能非被拆迁房屋完整的权利人,故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待所有权确定后,再恢复履行。2、因陈氏家族提起的确认所有权诉讼经历了数年时间,祝容也认可在该诉讼结束前中止补偿协议书的履行,故在此期间的利息不应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且祝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迟延付款使其急需贷款而产生贷款损失。3.本案应追加陈氏家族继承人陈宝雯、张佩芬、陈宝华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南街182弄23-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祝容。
2012年9月9日,祝容与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拆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祝容将位于江阴市南街182弄23-3号的房屋交由拆迁公司拆迁,土地储备中心应在收到祝容被拆除房屋的钥匙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15088元。
2012年10月12日,祝容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了拆迁公司。
2013年10月12日,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向拆迁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载明:江阴市南街182弄23号房屋及土地原系陈凯的父亲陈以源所有,陈凯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现陈凯起诉李湘、祝尧明、祝容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已进入诉讼程序,请贵司停止支付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2013年10月18日,祝容向拆迁公司送达了《支付拆迁补偿款请求函》催讨结欠的拆迁补偿款,并明确若拆迁公司未支付拆迁补偿款,将视情要求拆迁公司赔偿迟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损失。
2016年10月11日,陈凯的女儿陈宝雯向拆迁公司送达了函一份,载明:其与其他两位原告已经决定并着手重新提起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请贵司在没有做出最终判决的情形下,停止向被告支付尚未发放的被拆迁房屋的另一半动迁货币补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储备中心尚结欠南街182弄23-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19430.4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陈宝雯、张佩芬、陈宝华起诉被告李湘、祝尧明、祝容、李青、李苏,要求判令坐落于江阴市××住房五间归陈宝华、张佩芬、陈宝雯所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市南街182弄23-2号长7.2米宽共计10米的三间房屋、南街182弄23-1号,长7.2米宽3.4米的一间房屋、南街182弄23-3号东侧一间长7.2米宽3.4米的房屋在解放前系陈以源所有……”,故于2015年3月3日做出(2013)惠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确认江阴市南街182弄23-2号长7.2米宽共计10米的三间房屋、南街182弄23-1号长7.2米宽3.4米的一间房屋、南街182弄23-3号东侧一间长7.2米宽3.4米的一间房屋归陈宝雯、陈宝华、张佩芬所有。
李湘、祝尧明、祝容、李青、李苏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陈宝雯、张佩芬、陈宝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祝容,且祝容长期在被拆迁房屋中生活。拆迁公司与祝容签订《江阴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该《江阴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疑,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述抗辩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系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江阴市南街182弄23-2号长7.2米宽共计10米的三间房屋、南街182弄23-1号长7.2米宽3.4米的一间房屋、南街182弄23-3号东侧一间长7.2米宽3.4米的房屋在解放前系陈以源所有”内容。该内容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所撤销,故土地储备中心主张被拆迁房屋权属存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因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之一是后给付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而本案中祝容已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了拆迁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故土地储备中心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3)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理涉,且是否行使诉权系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因此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追加陈宝雯、陈宝华、张佩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土地储备中心应立即支付结欠的拆迁款419430.44元。
欠付拆迁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因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在收到祝容被拆除房屋的钥匙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各项补偿款”,庭审中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土地储备中心应于2012年11月12日前给付全部的补偿款。现土地储备中心逾期未给付,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立即支付祝容拆迁补偿款419430.4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汇祝容中国农业银行江阴要塞支行帐户:62×××11)。
二、驳回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5元(原告祝容已预交),由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祝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他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祝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燕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