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7民终4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继民、范杰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整体变更,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自动解除了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二、在2015年10月16日正式安置时,双方2014年9月26日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被2014年9月24日的安置补偿协议所取代,且进行了整体改变,并达成一致意见。故2014年9月26日双方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动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范继民、范杰正答辩称,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舜城国际小区,被告系该开发区内的被拆迁户,2010年8月11日经味精厂片区指挥部委托菏泽正源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二被告所属的房屋给予评估,经评估被告自有房屋面积124.64平方,土地面积207.01平方,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最终经评估各项补偿共计236449元。房屋被评估后,被告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一、被告对拆迁评估内容,金额认可,无任何异议,同意回迁房屋在舜城国际小区内,所选回迁房位置为:鄄四路商铺两套,编号分别为21#楼—144B,建筑面积月63.17平方米和11#楼—104,建筑面积为62.8平方米。如果最终面积有误差,双方不再进行补偿或退款;二、以上回迁房屋为打包形式,包括拆迁户的所有房屋面积和土地面积以及所有的补偿费及奖励、地上树木及所有附属物等。该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签订后,被告开始反悔,不同意要沿街门市,2014年9月26日,经鄄城县房管局有关人员协调,被告要求回迁商品房住宅,不同意回迁商铺,双方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回迁两套住宅的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回迁房屋在舜城国际小区,所选回迁住宅两套,住宅位置:3#楼一单元201室,3#楼一单元301室(每套面积为112平方米),配房两套,3#楼南面,从东第一间(面积为33平方米)和第二间(面积为25.9平方米);2、如被告所选住宅、配房面积未达到以上约定的回迁面积,剩余部分原告按市场销售价格补给被告货币,如超出以上约定的回迁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3、以上回迁房屋为打包形式,包括拆迁户的所有面积及补偿费及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至2016年6月30日);4、原告如2016年6月30日到期不能交付被告所选住宅,自2016年6月30日之日起,原告按《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规定计算支付给被告安置费。第二次签订安置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第一次签订的安置协议,而被告却讲没有找到,以第二次所签为准。到了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按第一次所签安置协议回迁沿街商铺,原告按照第一次所签安置协议约定将两套商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交房确认书,被告收到回迁商铺后并予以使用,但被告却始终不将第二次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交回原告。到了2016年被告却持有第二次的回迁安置协议找原告,要求原告再给被告安置两套住宅,由于被告的要求违反安置协议约定,被原告驳回,可是被告始终不将第二次的安置协议交回,为维护原告自身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发舜城国际小区,被告系该开发区内的被拆迁户,2010年8月11日经味精厂片区指挥部委托菏泽正源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二被告所属的房屋给予评估,经评估被告自有房屋面积124.64平方,土地面积207.01平方,经评估各项补偿共计236449元。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和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1约定:一、被告对拆迁评估内容,金额认可,无任何异议,同意回迁房屋在舜城国际小区内,所选回迁房位置为:鄄四路商铺两套,编号分别为21#楼—144B,建筑面积月63.17平方米和11#楼—104,建筑面积为62.8平方米。如果最终面积有误差,双方不再进行补偿或退款;二、以上回迁房屋为打包形式,包括拆迁户的所有房屋面积和土地面积以及所有的补偿费及奖励、地上树木及所有附属物等。协议2约定,1.被告回迁房屋在舜城国际小区,所选回迁住宅两套,住宅位置:3#楼一单元201室,3#楼一单元301室(每套面积为112平方米),配房两套,3#楼南面,从东第一间(面积为33平方米)和第二间(面积为25.9平方米);2、如被告所选住宅,配房面积未达到以上约定的回迁面积,剩余部分原告按市场销售价格补给被告货币,如超出以上约定的回迁面积,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3、以上回迁房屋为打包形式,包括拆迁户的所有面积及补偿费及奖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至2016年6月30日);4、原告如2016年6月30日到期不能交付被告所选住宅,自2016年6月30日之日起,原告按《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规定计算支付给被告安置费。2017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即补偿协议2;11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对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存有争议,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期限,争议发生之后双方亦未能就争议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形成一致意见;另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认为被告存有违反约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观点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协议具有法定的应当解除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依法解除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1.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2014年9月26日协议项下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了争议。2.2018年1月27日山东电视台公众频道政事面对面栏目专题报道。拟证明上诉人向住房户交付的房屋不合格,报道中涉及到了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9月26日的协议应补偿的房屋。3.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该评估报告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实际情况不符,该报告漏项,并且没有丈量人、记录人、拆迁代表人的签字,报告中伪造产权人的签名。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市场监管局投诉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均属于应履行的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3月14日送达给上诉人,该决定书并没有生效。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均应予以履行。关于被上诉人反映的合同中显示的配房,上诉人认为只是楼房的附属房屋,比如储藏室只是表达意思的不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签订过车库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车库,按车库的标准要求履行合同。电视台的采访只是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代表客观事实。证据3拆迁报告是政府拆迁指挥部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拆迁方是政府,而不是上诉人,委托方也是政府。至于被上诉人所谈到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不全,有漏项,被上诉人应该找指挥部或拆迁方,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起诉要解决的是重复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需要解除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能够佐证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安置协议。上诉人认为两份安置协议系重复签订,因双方已履行协议1,应当将协议2解除。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安置协议不是重复签订,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履行。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中,均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履行第一份安置协议时,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将第二份安置协议整体变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认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并且上诉人称曾主张被上诉人交回第二份安置协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向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要求上诉人交付合格的住宅房屋(即协议2中载明的安置房屋),被上诉人亦就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17日向12315科室进行投诉,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将协议2整体变更。再根据2016年4月17日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建场作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3月19日上诉人向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上诉人有意愿对被上诉人履行协议2。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涉案协议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亦未发现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2即2014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树峰
审判员侯圣春
审判员张宪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