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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7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4   阅读:

审理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081民初17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18

审理经过

原告陶玉怀和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怀委托代理人陶文清、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舒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商业用地评估价的六倍补偿10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仪征市,户主为陶文清,系原告的父亲。宅基地系通过1983年分田承包到户集体规划安排的。因为家庭贫寒,房子一直未能翻建。虽然原告父母早在2001年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分户,但各人居住的房子坐落在一处,没有附属建房,也谈不上扩建。2009年,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被翻建为79.83㎡的住房。2010年,因陶庄组拆迁,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带领众多打手对陶庄组村民实施暴力拆迁。2010年12月13日晚10点多,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带人来我家要求签订拆迁协议,强迫原告兄弟俩的评估单合并计算,且不提供原告父亲的评估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甲方拆除乙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为空白,被告工作人员胁迫原告签名,原告拒绝,后在原告父亲要求下原告才签名。原告签名后,拆迁协议被拿走,被告并未与原告父亲签订拆迁协议。此后,原告父亲多次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问题都没有解决。原告认为就算并户计算也应当有四套房子,被告仅同意给三套房子,没有原告父亲的房子。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拆迁后,由房地产开发商新建别墅出售,属于商业用地开发。故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辩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威逼利诱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玉怀系陶文清、赵翠珍夫妇的长子,陶旭东系次子。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各类房屋面积为343.90㎡,其中产权面积为188.50㎡,被拆迁房屋合计补偿费731480元,实际预扣安置房,车库款512000元,实际应付219480元,原告获取建筑面积约为135㎡、115㎡、105㎡各一套。同日,原、被告又达成《国裕大道东侧地块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结算清单》1份,原告选择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安置面积约355㎡。2010年11月29日,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51127.24元。2011年12月,原告已在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新苑取得两套安置房,分别是18栋204室约105㎡,19栋304室约115㎡,另外一套已由被告在2014年7月份给予安置。原告父亲陶文清自2010年12月13日拆迁时至今,多次向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十二圩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人员上访、信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转送接待办理反馈单、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来访事项告知单、十二圩办事处答复意见书、仪征市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书、扬州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书以及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0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陶玉怀位于附属物被拆迁的事实。原告陶玉怀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依法享有被拆迁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收益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陶玉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拆迁补偿费用约定,原告陶玉怀作为被拆迁人,其被拆除房屋合计补偿费731480元,实际预扣其获取三套安置房、车库款的价格共计为512000元,结合原告陶玉怀作为被拆迁人依据协议书约定获取的三套安置房的事实,被告实际预扣原告应支付的三套安置房、车库款总价为512000元【(135㎡+115㎡+105㎡)×1400元/㎡+车库(5000元/间×3)】。况且,协议书与结算清单中关于安置房价的计算是一致的,结算清单是对协议书中各项补偿费的明确,可以视作协议书的附件或组成部分。原告陶玉怀对协议书、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签名有效性并无异议,且已实际签名领款,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被告预扣安置房、车库款及关于安置房价计算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用地给付六倍补偿款共计10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玉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陶玉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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