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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82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4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04民初8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7

审理经过

原告张拦柱与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被告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内门款130元,合计1055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进户五个月的临迁补助费1436.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住所地由被告开发,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先期付给原告十二个月的临迁补助费3447.36元。由于被告原因,2002年1月3日原告才进户,逾期进户五个月。进户时,被告违规向原告收取了IC卡水表、煤气报警器、进户内门款等合计1055元。2009年10月份,原告得知保障华庭小区有200多户居民通过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解,被告给退回了多收取的各项费用,并支付了拖欠的临迁补助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得了侵害,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一直坚持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和给付临迁补助费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门内款130元,给付逾期进户五个月的临迁补助费1436.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铁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求。原告、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9日签订《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原告于2002年1月3日进户,进户时原告依约交纳了IC卡水表款和煤气报警器款及进户内门款。原告当年入户时尚未要求被告支付临迁补助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于2011年才将该案诉至法院,依法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1、被告铁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五个月的临迁补助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从合同性质上属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动迁安置和房屋补偿性质,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应按自愿原则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均已合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对于进户截止日期及迟延进户、应否再增付临迁补助费事宜并未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不应额外给付原告临迁补助费。2、被告铁发公司不应返还原告IC卡水表款和煤气报警器款及进户内门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内门款130元的诉讼请求,因哈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与哈尔滨市物价局沟通后,同意被告按成本价收取IC卡水表款和煤气报警器款及进户内门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三项费用,亦无法律依据。3、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08年1月哈尔滨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居民张恩华曾以与本案被告保障华庭小区居民同类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张恩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恩华不服,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张恩华撤诉,原审判决现已生效。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五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具有保障华庭小区被拆迁人的身份以及在被拆迁人进户时被告向其收取了IC卡水表费、进户内门费、煤气报警器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为政府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因无单位公章确认,不能证明该信件为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七,能够证明被告与保障华庭小区其他业主就临迁补助费、被告收取的三项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实际执行,本案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以2009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能够证明保障华庭小区居民就本案诉请一直信访,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举示的证据为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8)哈铁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2008)哈铁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举示的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09)哈铁中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已经向保障华庭小区部分业主给付逾期进户的临迁补助费以及进户时收取的三项费用,未按一审判决结果实际履行,故对该判决的判决结果不予采信,(2008)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该案件原告张恩华在二审过程中撤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9日,原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住房由被告实施拆迁及开发,原、被告签订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就地购买新房,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为35.91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按市政府确定的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400元标准,被告先期支付原告12个月临迁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费,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临迁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费。2002年1月3日,原告办理新房进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共计10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哈尔滨市物价局文件[哈价经发(2001)1号]明确规定:“在房屋建设中发生的煤气、水、电等工程费、信报箱费、户牌费、阳台封闭费、防盗门、单元电子门费、燃气报警器费和市政府1998年第13号令第三条规定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等的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2、1999年11月15日以后实施拆迁的地段(以拆迁许可证发放日期为准),在进户时对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也不得收取上述费用,亦应将上述费用计入开发成本”。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均包含在上述规定中,故应将上述费用计入开发成本中,居民进户时不应另行交纳,结合原告举示交费票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按照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下发的《关于保障小区进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收取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合理,因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关于保障小区进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不应违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二者相冲突的时候,被告应以哈尔滨市物价局作出的文件为依据来向原告收取相关进户费用,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属于政策性补助,具有政策性,应充分考虑安置对象的特殊性和社会公平,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其应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199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但2002年1月3日原告才开始进户,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过渡期为16个月24天,故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增加4个月24天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计算为1378.94元(35.91平方米×8元/平方米×4个月+35.91平方米×8元/平方米÷30天×24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436.4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合同仅约定了12个月的临迁补助费,故被告仅需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因政府的拆迁行为所产生,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具于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性质,具有政策性,应依据相关规章、政策进行补偿,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保障华庭小区其他业主就与本案相同诉请起诉到人民法院,最终得到被告给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应认定该日为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保障华庭小区居民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并于2015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拦柱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共计10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拦柱四个月二十四天的临时拆迁安置补助费1378.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顺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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