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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3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113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桥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与被上诉人一起安置的其他人员都是在2014年4月完成了安置,当时,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发了收房通知。但是被上诉人提出种种要求,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辩称,被上诉人一直服从安置,从来没有故意拒绝收房,其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收房通知。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桥政府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9,322.56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3日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与南桥政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南桥政府依法对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房屋实施拆迁,并约定了具体条款,其中约定: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344.87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24个月为66,215元。

2015年7月2日,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至奉贤区XX办公室就安置房进行了选定,为XX苑XX幢XX梯XX室、XX苑XX幢XX梯XX室、XX苑XX幢XX室、XX苑XX幢XX梯XX室。2015年9月24日,奉贤区XX办公室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发出交房结算通知书,要求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于2015年10月9日去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10月16日,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办理了结算手续,领取了全部安置房。

南桥政府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4月2日。南桥政府对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诉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与南桥政府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南桥政府在未对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进行安置之前,就应按约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南桥政府辩称,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发送民旺苑三期订房、交房通知书,要求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于4月2日办理订房交房手续,且明确告知逾期不来办理,过渡费终止发放,现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逾期办理,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应支付至2017年4月2日,且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该通知,并没有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的签名,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也表示没有收到;其次,该通知抬头系订房、交房通知,即双方需先就安置房的选定进行协商,现双方尚未就安置房进行确定,南桥政府即表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明显不合理,故对南桥政府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第一条规定,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而本案中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主张的补助费期限,显然已经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3个月以上,故南桥政府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8元/平方米/每月计算标准的两倍,即16元/平方米/每月的计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南桥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9,322.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南桥政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南桥镇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安置方案,用以证明是在2014年给予被上诉人的安置房。被上诉人认为该份材料并不是公开文件,被上诉人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其系上诉人单方内部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直至2015年才向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过渡安置费,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拒收房屋,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无需支付相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任文风

审判员李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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