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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3民初86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5   阅读:

审理法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783民初8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23

审理经过

原告孙金太与被告王振坤、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坤、宏达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金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

履行交付122.80平方米成品商服房屋的义务,赔偿截止到2018年3月2日的损失33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约定原告位于扎兰屯市步行街南、建设路东侧的营业性房屋面积122.85平方米由被告拆迁,被告用于建设扎兰屯市民乐小区,被告用建成后的扎兰屯市××区面积为122.80平方米的临街成品门市房置换。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如果不能按期交付,被告赔偿每天损失150元,直至交房为止。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搬迁,被告以此地块未完成拆迁为由一直没有建设应当置换给原告的房屋,期间原告要求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振坤、宏达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孙金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置换产权协议,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拆迁后,被告给付民乐小区门市房,该份协议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证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置换产权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振坤、宏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约定原告位于扎兰屯市步行街南、建设路东侧的营业性房屋(面积122.85平方米)由被告拆迁,被告用于建设扎兰屯市民乐小区,被告用建成后的扎兰屯市××区面积为122.80平方米的临街成品门市房置换。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如果不能按期交付,被告赔偿原告每天损失150元,直至交房为止。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搬迁,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置换的门市房,一直未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置换产权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每天损失150元,其实质就是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置换房屋,因置换的门市房,并未施工建设,无法交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置换产权协议》上有原告孙金太、被告王振坤的签字,有被告宏达房地产公司的盖章,故被告王振坤、宏达房地产公司应对原告孙金太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王振坤、宏达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坤、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金太截止到2018年3月2日的违约金3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金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25元,由被告王振坤、扎兰屯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江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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