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702民初7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5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生诉被告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武文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武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农机公司因对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菜园街农机公司宿舍开发改造,需拆迁原告之父生前居住的公有房屋。经协商,被告农机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武文科为该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腾空住房并交付被告农机公司,而被告农机公司至今未履行安置义务。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机公司书面答辩称,晋中市政府已将原告起诉的问题作为上访重要问题进行处理。现已在榆次区新建街花园巷65号建设商品房,房屋建成完工后,农机公司将根据原协议履行法定责任,但现在房屋未完工,无法履行法定责任。
被告武文科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经被告农机公司确认并同意,原告以张明儒继承人和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农机公司就张明儒生前住房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同意对张明儒生前的住房采取回迁安置方式,为原告解决85平方米左右两套住房(两室两厅一卫一厨);双方同意对张明儒生前住房以原有面积按房改价折算给原告(以房改部门出具的评估计算表为准),超过原有面积部分按原平方米800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两套住房都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农机公司所开发的花园巷()号5号楼具备分配条件时,必须确保原告在此地安置(原告放弃选择该处除外);原告也可在被告农机公司拟开发的花园巷()号()号楼处选择;原告所要求的两套住房选择在同一单元的一层和二层或对门,其中一层系数按1计算,二层系数1.08计算;农机公司支付原告搬家费、过渡费9600元,农机公司最终交付原告住房的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原告腾出住房的最长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被告农机公司逾期不能向原告交付住房,逾期按每天200元赔偿原告,原告逾期不能腾出现有住房,逾期按每天200元赔偿被告农机公司;上述条款及内容由被告武文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农机公司如约支付原告过渡费,原告亦按约搬出拆迁房屋,但被告农机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目前被告已经开始动工建房,已经具备了履行条件,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本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及武文科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农机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农机公司、武文科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均认可目前已在合同约定地点花园巷65号动工建设商品房,被告农机公司亦同意在房屋建成完工后将根据原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公司和武文科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武文科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省晋中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武文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月雯
人民陪审员原成光
人民陪审员李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