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纠纷案例 » 正文
(2017)沪01民终1201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120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城镇盐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中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奉城镇盐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上诉人张中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奉城镇盐行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农村宅基地归并,非动迁安置,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性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XX组XX号宅基地房安置协议,再签订246号房屋安置协议,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于法不符。且246号房屋系原村委会机口用房,并不是宅基地房,故该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协议约定,安置房应以抽签方式取得,现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安置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中道辩称,不同意奉城镇盐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原宅基地房屋批复面积为287平方米,当时被上诉人同意签协议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同意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达到260平方米,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归并宣传手册》并不是国家法律规定,不可对抗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三、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安置房经抽签后已由村民装修入住,故被上诉人现在占有房屋不属强占所得,且事实上也只能获得占有的两套房屋;四、246号机口用房被上诉人已支付对价,并不是非法所得,基于该房屋签订的搬迁协议有效,相应的租房补贴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

张中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向张中道交付安置房屋;2、判令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张中道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房补贴;3、诉讼费用由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中道原居住的位于奉城镇盐行村的宅基地房屋需归并,2012年3月,由奉城镇盐行村委会制作了《奉城镇盐行村宅基地归并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对于如何实施归并集中的宣传为:坚持“一证一套”原则,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现有房屋三间楼房安置一套大户型,二间楼房安置一套中户型,两间平房安置一套小户型。大户型270平方米左右,中户型1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80平方米左右。新居住点建成后,村民统一抽签分房入住。

2013年6月28日,张中道、奉城镇盐行村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其中门牌号为217号的协议中约定,张中道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及辅助设施交由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拆除,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根据搬迁安置方案,同意为张中道建造安置B房型,安置房型为180平方米,新房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奉城镇盐行村委会应退还张中道新旧房屋差价107,705元。张中道在新房建设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甲方补贴租房费每月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分房安置时实际面积计算金额,同新旧房屋差价一并结算。新房建成后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领取新房钥匙。另门牌号为XX组XX号的约定:张中道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及辅助设施交由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拆除,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根据搬迁安置方案,同意为张中道建造安置C房型,安置房型为80平方米,新房价格为80,000元。奉城镇盐行村委会应收取张中道新旧房屋差价47,511元。张中道在新房建设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甲方补贴租房费每月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分房安置时实际面积计算金额,同新旧房屋差价一并结算。新房建成后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领取新房钥匙。

一审另查明,上述XX组XX号系张中道原宅基地房屋,宅基地批复面积287平方米;XX号为XX村XX组旧机房,2008年11月15日,由张中道向奉城镇盐行村委会购买取得。

2016年8月中旬,奉城镇盐行村委会组织了对安置房的抽签,张中道由于对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提出仅抽取一套安置房的意见不认可,故未参与抽签。但张中道将门牌号为XX号(180平方米)、XX号(80平方米)的安置房占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中道、奉城镇盐行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奉城镇盐行村委会认为246号为原村委会的机口用房,非宅基地房屋的事实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均明知的,其现再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不予认可。按照上述两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张中道应取得面积分别为18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奉城镇盐行村委会已经进行了抽签,张中道虽未参与抽签,但张中道实际占用了门牌号分别为XX号(180平方米)、XX号(80平方米)的安置房,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法院确认该两套作为张中道的安置房屋。对于张中道主张的租房补贴,于法无悖,法院亦予以认可,但房租补贴应计算至张中道实际占用安置房屋当月止。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门牌号分别为XX号(180平方米)、XX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为张中道安置房屋;二、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中道房租补贴(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按每月8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同意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门牌号为XX号(18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217号房屋被拆除后应补贴的租房费,即每月4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付门牌号为XX号(180平方米)房屋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租房费予以确认,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门牌号为XX组XX号房屋被拆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得到安置。对此,本院认为,XX号房屋原系旧机房,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向上诉人支付对价后已购买取得。该房屋拆除时,上诉人在明知此非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意向其安置80平方米房屋,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约。现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目前绝大多数安置房已由村民装修入住,再通过抽签方式重新确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安置房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房屋的现状,确定门牌号为XX号(8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XX号房屋拆除后的房租补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奉城镇盐行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卫青

审判员杨斯空

代理审判员吴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强颖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