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114民初141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29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会增、王会忠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增(亦系原告王会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冬,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冬、陈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增、王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王会增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王会忠与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3、判令解除原告王会增与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旧城改造工程还迁楼房回购合同;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4年9月,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杨村街王庄《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和《还迁楼房回购合同》。还迁房本应于2017年3月16日分房,因建房手续不完备,现在还迁房尚未动工。现因原告的经济条件有所改观,住房需求增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逾期交房,且被告每个月给付2400元租房费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不想将还迁房屋回购给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被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只是拆迁责任单位,只负责协调工作,并不是拆迁人。原告所述的本被告处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2017年3月16日交付房屋是不属实的,合同中对还迁楼房的具体分房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原告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房屋价格变化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依法签订,应当由双方遵照执行。
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逾期交房情况不存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房时间,因为王庄拆迁土地是特殊用地,现建房手续在审批当中。合同系双方依法订立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从本被告处领取了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租房费288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拆迁手续一份,《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和《还迁楼房回购合同》各一份,王会增领取房屋租房费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领取租房费的事实;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二被告签订了《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王会忠与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原告王会增与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迁楼房回购合同》。合同对拆迁安置、交房结算、房屋回购等事由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交付还迁房屋的期限未做约定。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1200元给付原告租房费,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按每月2400元给付原告租房费,上述款项原告都已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原、被告签订的《旧城改造工程平房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和《还迁楼房回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交付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经济条件有所改观,住房需求增加,房屋价格上涨,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会增、王会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随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莫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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