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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42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6   阅读:

审理法院:临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724民初14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30

审理经过

原告东长梅与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长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9月4日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腾空了房屋。原告按规定的时间选择了安置楼房并签订了安置楼房协议。原告选择的安置楼房位于东郡安置小区18号楼1单元3层西户。安置楼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楼建设达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建设标准。然而,交房时原告发现所交付的房屋楼顶楼板倾斜严重,地面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纠纷。原告起诉其安置楼存在交付瑕疵认为安置楼建设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是根据该工程的验收报告,建筑质量不存在问题,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施工单位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已经针对原告的主张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对厨房房顶做了免费吊顶装饰,因此楼板的安全及外观均不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东长梅与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东长梅的安置楼房位于东郡安置小区18号楼1单元3层西户。2012年9月4日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东长梅主张其安置楼房楼顶楼板倾斜严重,地面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地面砖、餐厅及厨房现浇顶板倾斜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朐县东郡小区18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餐厅、厨房现浇顶板均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原告东长梅支付鉴定费15000元。后原告东长梅委托山东方正工程有限公司对存在问题的餐厅、厨房等进行设计装修,原告东长梅因拆除原先装修、清运垃圾、购买材料、重新设计、重新装修施工等支付23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及设计装修等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鉴定的内容没有必要性,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回复意见,被告已认可厨房及餐厅高度存在误差,而地面砖无法鉴定,导致本次鉴定未作出影响本案处理的事实性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长梅与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后,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上述协议。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东长梅的临朐县东郡小区18号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经鉴定其中餐厅、厨房现浇顶板均不能满足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鉴定、维修房屋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长梅损失38500元;

二、驳回原告东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东长梅负担707元,被告临朐沂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谷长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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