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8民终16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张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适用公平原则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十五户拆迁户自发、自愿结为一个整体,统一进退,交房验收是其内部协调问题,不能将被上诉人一方未履行义务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早期拆迁中因要求过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区、镇政府协调后再提高补偿标准与“整体搬迁”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但包括被拆迁人在内的15户却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已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保障被上诉人的权益,势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本意。
被上诉人辩称
张春艳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对本案进行判决,也不失为一种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方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第四小条中“过渡时间从上述15户最后一户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计算”的内容无效;2、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时间从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计算,补助费首期按12个月计算支付”的条款有效,并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向原告给付至起诉之月的过渡费36个月共计2506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正昊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水务局南环路地段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拆迁安置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经镇政府领导协调,在将现方案沟里的别墅区调归为小高层的前提下,现将二牛沟拆迁方案作如下标准:有证部分补偿标准1:1.57;搬迁过渡费以最后一户搬迁日期计算;全部搬迁户同意上述标准后,搬迁并统一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产权-010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原告)拥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46.41平方米,被拆迁合法产权房屋补偿72.86平方米;拆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折抵3.14平方米(46.41平方米×15元/平方米+46.41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2个月)÷2880元/平方米;乙方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时间从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计算,补助费首期按12个月计算支付,待入住时按实际过渡期给予补齐,经产权人马宝田、马希军、张国、张春燕、张永赫、刘存、张春艳、张春艳(任永德)、尹付(尹强)、张春艳(刘文东)、刘景余、刘俊杰、王建兴、杜淑云、纪久林共同与甲方(被告)协商一致,过渡时间从上述15户最后一户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计算;综上,乙方可取得安置房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15户被拆迁人虽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意向书,但其中尚有两户至今仍未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也未向被告交房并验收。被告无法完成上述地段的拆迁工作,因此,自2013年5月25日至今,原告无法回迁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签订,且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拆迁安置意向书,其已作出同意拆迁的意思表示,并表示搬迁过渡费以最后一户搬迁日期起算,被告接受原告的拆迁意向,最终双方达成了拆迁的合意,原、被告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也并未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达成的过渡期从十五户被拆迁人中最后一户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计算的条款,其目的是督促被拆迁人及时向被告交房并办理验收手续,被告能够早日完成拆迁工作,被拆迁人也能够及时回迁,最终受益人不仅为被告,还包括原告在内的15户被拆迁人,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条款是被告在加重原告义务,而免除自己责任之说。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他人原因,原告迟迟不能回迁入住,如机械地适用过渡期从最后一户被拆迁人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计算,则势必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保障,于法不公。若完全不适用上述条款,被告在对未及时完成拆迁,安置回迁户方面亦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从对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方面考量,本案宜适用公平原则妥善解决。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原则,在案件无具体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时,或者适用法律规则以后,得出荒谬而异乎常理的裁判结果时,为添补上述法律漏洞的有效工具,在法益之间做出衡量,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过渡期可以从原告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算,但过渡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搬迁过渡费的计算方法,首期十二月的过渡费,被告已折抵成房屋面积计入原告应回迁房屋的总面积之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过渡期间截止2016年5月25日为两年,即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至2016年5月25日。两年过渡费的具体数额是18099.90元(46.41平方米×15元/平方米+46.41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2个月)×2年。根据上述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搬迁过渡费数额为9049.95元(18099.90元÷2)。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搬迁过渡费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对以后产生的过渡费,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在答辩时所提出的反诉事项,不符合本案反诉的条件,其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艳搬迁过渡费9049.95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艳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但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以他人履行义务时间为被上诉人张春艳过渡时间起算时间,完全依照该条款执行,无法保障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被上诉人张春艳的权益,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决过渡费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亚秋
代理审判员高伶丽
代理审判员付相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