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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17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6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云民一初字第17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2

审理经过

原告黄桂琴诉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中公司”)、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璇、李远成,被告贵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畅、黄学宏,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健、舒天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桂琴诉称,原告系居住在2009-08-A(茶博园)地块原三桥和尚坡铁五局三环机械厂宿舍3栋1单元8号的住户。2012年3月,被告贵中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贵中公司称该地块拆迁完成后仅用于公益事业项目的开发建设,不作商品房开发,因此被拆迁住户不能原址回迁。原告遂配合拆迁工作,于2013年1月15日与贵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搬离了被拆迁房屋。2013年12月,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地块进行规划调整,被告九州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了2009-08-A(茶博园)地块的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实施商品房开发。2014年3月贵中公司将该地块上未完成的拆迁工作交由九州公司来完成,沿用了贵中公司的拆迁许可证。但九州公司未执行贵中公司制订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了另一套补偿标准。2014年后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户,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可以获得2009-08-A地块上九州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单价为3900多元;选择货币补偿的住户,除了获得拆迁补偿协议上的补偿款外,九州公司另行向住户支付了口头协商的补偿款,另行获得的补偿款少则五六万,多则十万以上。原告当时选择的是货币安置,仅获得20余万元的补偿款,但在2014年之后签订协议选择货币补偿的住户却获得了50万以上补偿,这对配合拆迁工作的原告极其不公平。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差额款8万元(该金额为暂定,最终以法院查明差额金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中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贵中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完毕。贵中公司对涉案地块取得的是土地一级开发权,所以无权对原告作出原址回迁的安排。原告陈述的“九州公司另行向住户支付了口头协议的补偿款”,贵中公司不知情,也与贵中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条例,因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征收补偿,是由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来支付,九州公司不承担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征收单位已经对原告给予了补偿,原告已经实现了征收协议中的补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中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0年4月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贵阳市××三马片区进行土地储备的项目建设。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贵中公司依据《云岩区三马片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09-08-A地块)之原则和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位于野鸭乡和尚坡铁五局机制厂宿舍3栋1-8号的房屋(42.25平方米)需要被拆迁,乙方同意在2013年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甲方拆除;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房屋货币补偿费205449.75元;同时还约定了搬迁补助费、货币化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期签约搬家奖励费、装修费等费用(注:上述甲方指贵中公司,乙方指原告)。后,原告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交付贵中公司拆除,贵中公司也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相应补偿款给付了原告。

2013年12月,被告九州公司取得上述地块使用权,被告对野鸭乡和尚坡铁五局机制厂宿舍继续进行拆迁,仍使用贵中公司的拆迁许可证。诉讼中,被告承认:2014年之前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所得到的产权调换安置房系异地安置的经济适用房;2014年之后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所得到的产权调换安置房位于贵阳市××里锦城,是原地安置的商品房。对此,被告称是因为当时贵中公司只取得土地一级开发权,所以没有能力安排原告原址回迁,后九州公司取得了土地二级开发权,才给2014年之后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进行原址安置。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当时贵中公司说拆迁完成后仅用于公益事业项目的开发,不能原地安置,自己才选择了货币安置,否则,会选择产权调换。

《云岩区三马片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09-08-A地块)第五条“安置房源”为“云岩区三桥中坝路骐正天骄北苑、云岩区三桥中坝路义信麒麟苑”;第六条第(一)项“货币补偿”为:按期签约的按原房抽样评估单价再上浮30%计算给予补偿;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原房面积按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补偿、原房面积至45平方米部分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被告称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2014年之后签订拆迁合同的住户,均是适用该方案进行补偿安置。

另查明,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相关规定上浮30%后为42.25平方米×(1+30%)≈54.93平方米,该面积评估单价为3615.38元/平方米。被告贵中公司表示2014年之后签订拆迁合同并选择产权兑换的住户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亦上浮30%)的评估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比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高364.62元/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公司对2014年后签订拆迁合同并选择货币安置的住户,除了获得拆迁协议上约定的补偿款外,九州公司还另行向住户支付了口头协商的补偿款,另行获得的补偿款少则五六万,多则十万以上,甚至有的住户获得50万元以上补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以被告在拆迁工作中没有对其予以公平补偿安置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中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贵中公司对贵阳市野鸭乡和尚坡铁五局机制厂宿舍进行拆迁,后被告九州公司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仍使用贵中公司的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工作。诉讼中,被告称无论是对原告还是对2014年之后签订拆迁合同的住户,均是适用《云岩区三马片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09-08-A地块)进行补偿安置,而该方案第五条“安置房源”为“云岩区三桥中坝路骐正天骄北苑、云岩区三桥中坝路义信麒麟苑”。原告与贵中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因贵中公司仅取得土地一级开发权,不能原地安置,故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后,九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原址开发商品房,对之后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进行了原地安置。原告是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得已选择的货币安置,责任在被告,因而两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由于2014年之后签订拆迁合同并选择产权兑换的住户的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比原告被拆迁房屋(54.93平方米)的评估单价高364.62元/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54.93平方米×364.62元/平方米≈20029元。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公司对2014年后签订拆迁合同选择货币安置的住户,除了获得拆迁协议上约定的补偿款外,九州公司还另行向住户支付了口头协商的少则五六万、多则十万以上的补偿款,甚至有的住户获得50万元以上补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房屋补偿差额款8万元之诉请,不予完全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桂琴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0029元。

二、驳回原告黄桂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予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彩莲

审判员王先伟

人民陪审员高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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