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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402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7   阅读:

审理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281民初40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9

审理经过

讷河市高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高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二期工程二层住宅楼房68平方米。2.要求高升公司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用自有的建筑面积64.23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以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置换由被告高升公司开发的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二期工程二层68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动迁的楼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在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要求高升公司返还购楼款272,000元,并以购楼款为基数给付按照月利6%的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高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2,000元,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双方在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升公司辩称,1.被告方事实上已经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回迁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原居住房屋属于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三期工程动迁范围之内,因为三期工程没有动迁完毕,无法盖新楼满足回迁户要求,原合同针对二期工程回迁但没有约定具体房屋,原告要求的回迁住宅现被告已经满足不了,同意用货币补偿或者解除动迁协议。2.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求。3.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购楼款,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或灭失,被告同意以货币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也同意解除合同后,返还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达到居住条件。3.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三项诉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同意从搬迁到现在按讷河市动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付拆迁安置补助费到原告实际居住房屋时止。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以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用64.2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置换被告开发的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二期工程二层楼房68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的回迁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前,对其它的拆迁补助,被告未予补偿。被告高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本合同签订时聚福园二期已完工,原告居住的地点是被告单位另一开发项目聚福园三期,因其他动迁户未动迁,也无法给原告回迁,因聚福园二期在当期回迁时已无空闲,并不是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聚福园二期二层全部出售,不给原告回迁。因被告高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收条2份。证明原、被签订合同后,原告租赁房屋支出租金的事实。被告高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按讷河市关于拆迁安置补助的规定支持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高升公司的理由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高升公司的理由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被告高升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高升公司为开发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三期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用自有的坐落于讷河市××街、房屋产权证号为20××23、建筑面积64.23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以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置换由被告高升公司开发的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二期工程二楼68平方米的住宅楼房,2016年12月31日前回迁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被拆迁的楼房及证照交给了被告高升公司,但被告高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并未履行交付回迁楼房的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升公司明知二期二楼已有回迁户的情况下,为实现拆迁的目的,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讷河市聚福园二期二楼现已入住完毕,无闲置楼房,且被拆迁的楼房已不适合居住。讷河市聚福园小区二期工程二楼房屋对外出售的价格是4,180元/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高升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升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开发的聚福园小区二期工程二层楼房已全部回迁完毕,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仍与原告签订回迁协议,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撤销。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没有行使撤销权,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因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已依约交付被告高升公司,并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故被告高升公司提出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达到居住条件的主张和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高升公司返还购楼款272,000元(4,000元/平方米×68平方米)的问题。原告虽未向被告高升公司交付购款楼,但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包括拆迁安置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高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2,000元及以购楼款27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升公司故意隐瞒所回迁房屋已经回迁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讷河市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因素,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高升公司应承担回迁楼房款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6,000元[(4,000元/平方米×68平方米)×50%]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升公司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按讷河市关于拆迁的相关规定,每平方米80元,临迁期界满后,超过期限按双倍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请求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低于被告主张的标准10,276.80元(64.230平方米×80元×2倍),故本院支持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

讷河市高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文清补偿款272,000元,并以补偿款27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

讷河市高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文清经济损失136,000元。

三、由被告

讷河市高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朱文清负担1,770元,被告

讷河市高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爱民

审判员高永骞

审判员周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晓庆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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