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8民终52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次子谢卫国于1999年12月病逝。谢卫国生前是西石佛村村民,在西石佛村分得宅基一套,建有房屋五间,于1991年4月1日发放土地使用证。××逝后,原告没有房屋,就一直在该房居住。两原告对遗留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李某某在该村拥有承包地,享有村民待遇。2010年6月3日该房屋被拆迁。按补偿安置标准原告认为应得到标准户安置房屋一套120平方米,被告则认为谢卫国已去世,原告户籍迁入晚于规定时间,应按优惠价格购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京杭佳苑小区13号楼2单元10层东户为原告安置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两原告籍贯在西石佛村委会且一直在该村居住。其子谢卫国在该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具有合法审批手续,原告李某某在该村拥有承包地,至今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原告谢某为退休教师但没有公用房屋,也没有房改房。两原告居住在该房屋,谢卫国去世后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承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西石佛村委会。通过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次子谢卫国的被拆迁房屋系有证房屋,符合济宁北湖度假区西石佛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原告应享受“应尽应户”政策应为一标准户。
二、关于原告回迁房屋安置面积如何确定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北湖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认定标准户安置120平方米,每一标准户有18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的和计划生育纯女户有女性公民的,人均达不到55平方米的,补足到人均55平方米进行安置。原告系一标准户,应安置120平方米。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交接单》,双方形成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提供了被拆迁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依约应承担向原告安置回迁房屋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的房屋被拆迁,两原告继承其子房屋及被拆迁后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拆迁被告谭岗村委会村民房屋后,已经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京杭佳苑小区对其他被拆迁村民按安置办法进行了安置,但未对原告按标准户进行安置。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型社区指挥部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京杭佳苑小区按标准户安置1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谢某、李某某在济宁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京杭佳苑小区安置12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楼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以“原告之子的房屋被拆迁,两原告继承其子房屋及被拆迁后的权利”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置120平方米的房屋,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涉及的拆迁并非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征收和开发,而是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旧村改造。新安置房屋的价值来源一是原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二是政府的财政投资。因此拆迁和安置执行的是政府政策规定。本案拆迁安置政策包括被拆迁人身份户籍情况、被拆迁房屋情况、宅基地情况三个方面的因素。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规定的被拆迁人,才有权获得规定标准的安置房屋。关于被拆迁人的户籍要求,济宁北湖度假区2010年5月9日第15期《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凡籍贯是本村,2008年2月24日以后户口从本村外迁入本村、且在本村同时拥有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统一划分给本人的宅基地和房产的,以其同时拥有的宅基和房产享受应户尽户政策。只拥有房产而没有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统一划分给本人的宅基地的,不予安置,只对其拥的的房产给予重置价补偿”。因此,户籍和宅基地是分配安置房屋的两个必要条件。被上诉人谢某的户籍不在西石佛村,被上诉人李某某户籍于2009年12月1日迁入西石佛村,没有宅基地,按规定不予安置房屋。本案涉及被拆迁房屋原系两被上诉人次子谢卫国所有,谢卫国于1991年4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谢卫国于1999年12月病逝后,两被上诉人虽可对房屋有继承权,但由于其为城镇居民,依法城镇居民不能拥有农村宅基地,按本次拆迁政策只能享受对被拆房屋价值补偿并按优惠价购买,而无权按标准户分得120平方米安置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李某某的籍贯在西石佛村委会,并且一直在该村居住。李某某在该村拥有承包地,享有村民待遇,谢某虽然为退休教师,但是并没有参加过房改。其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其子谢卫国名下,××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4日通过(2014)任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将谢卫国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转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第二条标准户核定条件第5项规定“在村庄规划内原有房屋居住,祖籍在本村的,并且原所在单位未参加房改的非农业人口,家中无农业户口,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一标准户计;家中有农业户口的,必须与家庭成员合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济宁北湖新区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阿梅
审判员王衍琴
代理审判员张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