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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50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7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12民初65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27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与被告何玉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玉珍返还我方停产停业补助费52000元;2、被告何玉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方利息损失(自领款日2011年5月28日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玉珍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09年,我方依法启动北苑商务区项目的拆迁工作。被告何玉珍房屋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关大街x号x单元x(以下简称x号),建筑面积为54.14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时,何玉珍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内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向我方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同时提交了名称为“北京通州北苑电脑打字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2011年4月15日,何玉珍与我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商务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同年5月28日,我方将全部拆迁款转账到何玉珍银行账户,拆迁款共计165209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52000元。后经调查,被拆迁地址根本没有“北京通州北苑电脑打字服务部”的注册登记信息。何玉珍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系伪造。何玉珍持虚假营业执照与我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取停产停业补助费,此行为属于伪造虚假材料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严重违法,情节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玉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土储通州分中心作为拆迁补偿人(甲方),被告何玉珍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何玉珍所有的x号的54.1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上述协议,甲方需支付乙方拆迁款项共计165209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5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发放依据为字号名为“北京通州北苑电脑打字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营业场所为402号,注册号为110112600356606。该营业执照存放于何玉珍的拆迁档案内。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将上述款项存入何玉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通州支行的账户内。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发现何玉珍提供的营业执照并无注册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何玉珍工商银行存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土储通州分中心与被告何玉珍签订《补偿协议》,且何玉珍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及补助款,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经核实,“北京通州北苑电脑打字服务部”并无注册登记信息,何玉珍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对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何玉珍退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储通州分中心主张何玉珍赔偿停产停业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玉珍退还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费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何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梅

人民陪审员东勇

人民陪审员郑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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