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1民终51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培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鑫公司”)、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黄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廷华,被上诉人凤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文金朋,被上诉人鑫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培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黄培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含一审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鑫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了《旧房改造补偿协议》,至今凤鑫公司未依约向上诉人还房,同时导致上诉人无权申请公租房、廉租房,上诉人的还房请求未得到法律保护;2、(2013)长法民初字第02749号判决书早已生效,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驳回黄培强诉讼请求不当;3、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鑫塔公司无论算与凤鑫公司合作开发还是项目受让方,均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凤鑫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已于200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被上诉人凤鑫公司按照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0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转移协议书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鑫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鑫塔公司没有义务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黄培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塔公司向原告黄培强交付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路××、××、××、××号房屋,并将该四套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黄培强名下,且过户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鑫塔公司承担;被告凤鑫公司对被告鑫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培强系原重庆市长寿县凤城镇望江路16#1-5号五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0年3月27日,案外人胡明、李元平、原告黄培强为甲方,长寿县凤鑫建筑公司(被告凤鑫公司由该公司更名而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长寿县凤鑫建筑公司负责偿还案外人胡明、李元平、原告黄培强三人在各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且与各银行签订贷款本息的债务转移手续,并由案外人胡明、李元平、原告黄培强三人取出其在银行的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后协助长寿县凤鑫建筑公司完善开发长寿县凤城镇望江路17号旧房改造工程所需的有关手续,同时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凤鑫公司所有。案外人胡明、李元平及原告黄培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凤鑫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子清亦在该合同上签名。
2000年3月30日,原告黄培强(甲方)与被告凤鑫公司(乙方)就被告凤鑫公司开发长寿凤城镇望江路17号旧城改造工程有关补偿问题签订了《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手续和解决所存在的问题;二、乙方补偿甲方黄培强的旧房改造补偿费150000元,在2000年6月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就用该房改造后住房的三楼靠县酒厂的三套住房(建筑面积约300㎡)作为甲方黄培强的补偿费,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三、乙方对甲方补偿的房屋300平方米不得擅自销售,并且乙方要为甲方完善该300平方米房屋的一切手续(包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
2000年4月3日,长寿县葛兰农村信用社、长寿县城关农村信用社、长寿县新市农村信用社、长寿县八颗农村信用社、长寿县合兴农村信用社为甲方,原告黄培强、案外人胡明、李元平、陈德轩为乙方、凤鑫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黄培强、胡明、李元平、陈德轩借款转移给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凤鑫公司负责偿还黄培强等人在甲方信用社的借款。甲方同意被告凤鑫公司对乙方的抵押房屋拆除改造等。
2000年8月7日,原长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市凤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旧城改造工程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中载明,同意该公司旧城改造使用望江路17号处的国有土地2575平安米,并转让给其作为修建集资楼工程之用。
2007年12月27日,被告凤鑫公司取得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望江花园项目(在原告黄培强原房屋所在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0年7月29日,被告凤鑫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塔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16号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凤鑫公司将长寿区望江路16号土地所有权利作价3400000元出售给被告鑫塔公司。
2010年9月26日,被告凤鑫公司取得位于凤城×××××路腾达苑项目(原望江花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1年11月15日,被告鑫塔公司、凤鑫公司取得位于凤城×××××路腾达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2年1月12日,被告鑫塔公司取得位于凤城×××××路腾达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4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腾达苑商住楼项目业主的批复》载明,对鑫塔公司、凤鑫公司两家于2010年9月21日在该委办理的长寿望江路16号地块项目联建备案,该委同意凤鑫公司退出长寿区望江路17号腾达苑项目,即业主为鑫塔公司。
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局《关于腾达苑工程办理规划管理手续的函复意见书》载明,该局同意腾达苑项目业主由“鑫塔公司、凤鑫公司”变更为“鑫塔公司”。
2013年5月10日,被告鑫塔公司取得位于长寿区××街道××路××号腾达苑项目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2013年4月16日,原告黄培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凤鑫公司、鑫塔公司共同向其交付位于重庆市×××区××楼××房,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2749号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黄培强与被告凤鑫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原告黄培强诉求的四套房屋所在的腾达苑项目工程尚未办理骏工验收备案登记,不具备交付使用、办理产权登记为由驳回了原告黄培强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培强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上诉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培强撤回上诉,(2013)长法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腾达苑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鑫塔公司名下。
2017年1月22日,原告黄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凤鑫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路××、××、××、××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渝0115执保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凤鑫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街道××路××、××、××、××号房屋。原告黄培强缴纳了保全申请费352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凤鑫公司申请了证人祝某、周某、任某、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凤鑫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黄培强签订《旧房改造补偿协议》,是因为原告黄培强称通过关系可以帮助其公司贷款2000000元,被告凤鑫公司借旧房改造补偿的名义给予原告黄培强回扣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凤鑫公司仅仅提供四位证人证言证明,其证明力低于原告黄培强与被告凤鑫公司签订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这一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以上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黄培强与被告凤鑫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黄培强与被告凤鑫公司具有约束力。
被告凤鑫公司与被告鑫塔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16号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腾达苑工程业主为被告鑫塔公司,案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鑫塔公司名下,被告鑫塔公司享有案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凤鑫公司不是案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即被告凤鑫公司不能将案涉四套房屋交付给原告黄培强并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向原告黄培强释明,因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凤鑫公司不宜按照《旧房改造补偿协议》向原告黄培强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黄培强可要求被告凤鑫公司承担除履行交房外的其他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解除《旧房改造补偿协议》并主张损害赔偿,但原告黄培强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凤鑫公司交付房屋,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黄培强要求被告凤鑫公司交付房屋并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被告鑫塔公司不是《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黄培强无权依据《旧房改造补偿协议》向被告鑫塔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黄培强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鑫塔公司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黄培强要求被告鑫塔公司交付房屋并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培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黄培强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凤鑫公司举示了1、2000年5月20日胡子清(甲方)、胡明(乙方)、黄培强(丙方)签订的《合伙改造房屋协议》,2、《胡子清、胡明、黄培强三人合伙拆凤园路4号和9号住房开支记录》,拟证实上诉人黄培强自愿解除与被上诉人凤鑫公司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且《合伙改造房屋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凤鑫公司支付了78373元的费用。黄培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系凤鑫公司名义开发,未加盖凤鑫公司公章,故不能否认2000年3月30日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房屋改造后的所有权由三方所有,与凤鑫公司和鑫塔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抵触,因此该《合伙改造房屋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凤鑫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合伙改造房屋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鑫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评判认为《合伙改造房屋协议》的甲方为胡子清而非凤鑫公司,故凤鑫公司无需在《合伙改造房屋协议》上盖章,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虽然载明“丙方黄培强自愿解除给凤鑫公司签订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但因《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系凤鑫公司与黄培强签订,故黄培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向凤鑫公司作出,故《合伙改造房屋协议》不足以证实《旧房改造补偿协议》已经解除,《合伙改造房屋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012处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培强与被上诉人凤鑫公司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补偿甲方黄培强的旧房改造补偿费15万元,在2000年6月份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就用该房改造后的住房(三楼靠县酒厂的三套住房,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作为甲方黄培强的补偿费,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凤鑫公司未在2000年6月支付黄培强旧房改造费15万元,故依照合同约定,黄培强有权向凤鑫公司主张该地块修建住房的所有权。但凤鑫公司已经将望江路16号土地转让给鑫塔公司,并由鑫塔公司完成了该地块的开发建设,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鑫塔公司名下,凤鑫公司对鑫塔公司名下的房屋无权进行处置。故黄培强要求凤鑫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不具有客观履行的可能,属法律上、事实上均不能履行,黄培强有权追究凤鑫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损害赔偿。经一审法院向黄培强释明,黄培强坚持要求凤鑫公司交付房屋,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黄培强要求凤鑫公司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塔公司不是《旧房改造补偿协议》的当事人,鑫塔公司与凤鑫公司未就黄培强的旧房改造补偿问题作出约定作为土地转让的附加条件,因此鑫塔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对黄培强承担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黄培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凤鑫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黄培强要求鑫塔公司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培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培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罗太平
审判员刘润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