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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308号拆迁安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8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402民初3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4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上与被告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顶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标志、被告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交付原告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及相应配套费用,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属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元月擅自非法拆除原告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街X号山西省戏剧院职工家属院北排X户的住宅。原告发现后,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署《拆迁协议》,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免去原告应交的面积差额费用及配套费用68885.9元作为对原告房屋的补偿,另赔偿原告200000元作为对财产损失赔偿。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剩余100000元赔偿款于2015年10月份结清,由被告打有欠据。被告也当即交付了原告回迁安置房的钥匙。到2015年10月份,被告却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锦顶房地产公司辩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锦顶房地产公司同原告杨上就上党戏剧院职工家属院拆迁安置问题签订了《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领取了被告的赔偿款100000元并书写收条,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内容为:“今欠到杨上赔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结清,逾期不还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欠款人: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裴福兴(盖章),2015年3月31日”。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以上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客观上明显不对等,已经远远超过被告与其他住户签订的正常回迁标准,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本就应主张撤销合同。且根据欠条内容,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已经自动解除。原、被告需就拆迁安置问题及赔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重新签订协议。第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00000元。200000元赔偿款系因房屋拆迁问题而产生,是原告向上党戏剧研究院(施工委托方)和被告施压后提出的无理要求。双方签订的100000元的欠款协议是为了平衡《拆迁协议》、《补充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逾期不还”,则关于拆迁问题所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原告因拆迁安置而提出的200000元赔偿应重新商定,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当退还原告。第三、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20000元的租房损失。被告严格履行了协议,并且在2015年10月1日后,多次要求原告就拆迁回迁事宜再次进行协商,但原告一直拒绝协商,而是在2016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一份、拆迁协议与补充协议各一份、回迁房钥匙一份、收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200000元赔偿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财产情况,房子好几年无人居住,房屋里有无东西不清楚,原告证据证明力度不够,200000元是原告与单位施压后,单位与被告协商的结果;证据二、被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证明签订欠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解除没有依据,解除权是针对债权人不是债务人;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联合建设协议一份,证明回迁安置的合法性,证据四、被告提供的山西省上党戏剧院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被告负责拆迁等事宜,原告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合法性,协议是被告与上党戏剧院2011年签的,被告应当先与各住户签订协议才与单位签订,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锦顶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拆除了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X幢X号(建筑面积为64.0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X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杨上,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房改售房单位为山西省上党戏剧院,产权比例为个人66.57%、单位33.43%。2015年3月31日,原告杨上与被告锦顶房地产公司就拆迁安置问题签订了《拆迁协议》,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房产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房及危旧房改造重建的相关政策,返还后的房产产权以及再行购买的面积的产权由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办理”,第三条约定“重建家属楼的配套如:水、暖、电,安装到位,设计、施工费用由开发商负责”。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杨上回迁安置房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同时原告免交回迁房屋扩大部分面积费用58450元及回迁房配套费10435.9元,两项共计68885.9元,以作为被告锦顶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杨上的现金补偿。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00元的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杨上赔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结清,逾期不还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欠款人: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裴福兴(盖章),2015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在该欠据中写明“办理房产证费甲方负责”,并向原告交付了回迁房钥匙。现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被告持有并将该房门换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和租房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依法保障;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上党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及相应配套费用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该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依法保障。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锦顶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据写明“逾期不还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因该条款系被告的免责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且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应属无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欠据中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就拆迁赔偿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200000元,且当天已经交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租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123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同时原告免交回迁房屋扩大部分面积费用58450元及回迁房配套费10435.9元,两项共计68885.9元。根据《拆迁协议》及欠据,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上交付位于长治市和平东路X号晋城市上党戏剧研究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的回迁安置房,并在办理权属登记条件成就时协助原告杨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费用由被告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上赔偿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被告长治市锦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由原告杨上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悦珂珂

人民陪审员许鹏

人民陪审员李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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