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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8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8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3民初28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30

审理经过

原告黎荫荷等12人诉被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虎辉公司”)、广州市厨房设备用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厨房设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绍锋和被告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健、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房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荫荷等12人共同诉称:1989年9月,黎文坚、黎文煜、黎历强、梁国铭、梁国新等五人继承取得了黎晴晖名下的广州市西华X号房屋。1990年6月5日,上述五人与被告厨房设备公司及广州理发用具厂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拆迁人拆除上述房屋后以自建住宅楼内面积均为42.9125平方米的四套房屋安排给上述五人回迁,其中405房安置黎文坚、504房安置梁国铭、梁国新,605房安置黎历强,706房安置黎文煜。

被拆迁人在1993年已回迁上述四套房屋居住或使用至今。黎文坚在2004年7月去世后,原告1至原告8按平均份额继承了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被告虎辉公司也经批准承继了广州理发用具厂相关权利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房产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黎荫荷、黎荫贞、黎明峰、黎季灵、黎敏、黎适儿、黎咏儿、黎美儿到房管部门将广州市西华X号405房产权办理至黎荫荷、黎荫贞、黎明峰、黎季灵、黎敏、黎适儿、黎咏儿、黎美儿名下;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梁国铭、梁国新到房管部门将广州市西华X号504房房屋产权办理至梁国铭、梁国新名下;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黎历强到房管部门将广州市西华X号605房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黎历强名下;4.被告立即协助原告黎文煜到房管部门将广州市西华X号706房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黎文煜名下。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虎辉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造成不能将广州市西华X号405房、504房、605房、706房的房产证办给原告的原因在于原告方自己。当时房屋施工方花县第二建筑公司208施工队在建完房屋进行结算时,要求原告等人补交新增面积施工款20044.16元,但原告等人拒绝缴付,因此施工方不同意办证。二、原告从1993年回迁至今已十几年,现才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

厨房设备公司没有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荔湾区西华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是黎文坚、黎文煜、黎历强、梁国铭、梁国新五人共同继承所得的房。该屋建筑面积156.14平方米,其中,黎文坚、黎文煜、黎历强各占2/8产权份额,梁国铭、梁国新各占1/8产权份额。1990年6月5日,广州理发用具厂和被告厨房设备公司(共同为甲方)根据(88)城地批字336号文核准和(89)房征字第117号文与黎文坚、黎文煜、黎历强、梁国铭、梁国新(共同为乙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X1号房屋,甲方将座落在荔湾区西华甲方住址楼内第四、五、六、七层楼建筑面积171.65平方米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事项约定:黎文坚回迁405房、梁国铭、梁国新回迁504房、黎历强回迁605房、黎文煜回迁706房,面积均为42.9125平方米(含1平方米楼梯分摊)。

1992年6月3日,黎文煜(乙方)与广州理发用具厂(甲方)签订《回迁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回迁西华XX-XXX号综合楼706房建筑面积72.8725平方米比原产权交换面积超过29.96平方米,属无法分割。双方协议乙方自愿以1800元/平方米共53928元向甲方购买,甲方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之后,黎文煜向广州理发用具厂支付了增大面积款项53928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将X1号房屋交甲方拆除,甲方已于1993年将广州市西华X号4楼405房、5楼504房、6楼605房、7楼706房交付乙方回迁居住,但至今未办理该四套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1998年11月17日,广州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穗二轻司发企字(1998)第32号文,发出《关于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兼并广州理发用具厂的通知》,规定由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对广州理发用具厂实施兼并,接收其全部财产,承担其所有债权债务,并妥善安置其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2009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1年4月24日,原告黎荫荷、黎荫贞、黎明峰、黎季灵、黎敏、黎适儿、黎咏儿、黎美儿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2011)南公证内字第15595号公证书,依法继承了黎文坚和配偶陈淑瑶所有的西华回迁综合楼(新建大楼)405房产权,各占1/8产权份额。

庭审中,被告虎辉公司为证明原告尚欠新建回迁大楼施工方增大面积施工款项,提供了花县第二建筑公司在1996年3月28日出具的书面手写材料(复印件)拟以证实。原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文坚等五人与广州理发用具厂和被告厨房设备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虎辉公司经广州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批准兼并广州理发用具厂,依法承继广州理发用具厂的权利和义务,故广州理发用具厂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虎辉公司承担。两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后已依约安排回迁,但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等人要求两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新建大楼施工方款项问题,一方面因原告是基于与两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回迁入住新建大楼,安排回迁及办证的义务方为被告而非大楼施工方;另一方面,原告与施工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款项补偿的协议,且产权补偿房屋与被拆的原址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增减,需以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面积为准,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请求办证属物权请求权,且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持续侵害了原告物权,理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厨房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广州市厨房设备用具工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黎荫荷、黎荫贞、黎明峰、黎季灵、黎敏、黎适儿、黎咏儿、黎美儿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西华路X号405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被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广州市厨房设备用具工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梁国铭、梁国新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西华路X号504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三、被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广州市厨房设备用具工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黎历强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西华路X号605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四、被告广州虎辉照明科技公司、广州市厨房设备用具工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黎文煜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西华路X号706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荫贞、黎历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原告和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浩

审判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傅艳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冬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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