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109民初13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05
审理经过
原告吕竹林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房578.55平方米(价值266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在彭村**有宅院一处,宅基地证编号为01-****,2006年因彭村村委会建设彭村新区需要拆除原告宅院,原告与彭村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彭村村委会给原告安置房292平方米,并约定如遇以后,村内城中村改造补偿价格高于现在的补偿价,村委会给予补齐高出的差价。2016年4月被告实施城中村改造,改造时的价格高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价格266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补齐差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答应。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确实是在2006年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补偿了原告30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标准已高于2016年补偿方案定的标准,不存在补齐差价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2016年的安置方案,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被告处彭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6年被被告拆除,宅基地面积为0.15亩。被告处工作人员陈新喜代表(甲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彭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宅基地内按拆一补一补偿的一层房屋面积为80平米房屋三套,60平米房屋一套,以上拆迁款如遇以后,村内城中村改造补偿价格高于现在的补偿价,村委会给予补齐高出的差价。付款办法中约定,以上所有款项待乙方回迁后,根据乙方回迁房屋面积、层次等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另外,协议约定,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搬迁费500元,由乙方自行搬迁,双方结算时,乙方持有的原宅基地使用证或购房收据等房屋手续由甲方收回。协议书中用笔书写有"以吕竹林院子所有房屋及临建棚全部对换三套80平米,一套60平米,其它(配套费)由集体承担,家庭成员享受村民待遇(户口内2005年12月30日以前在册人员)照顾吕竹林本人临时工作"的字样。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被告补偿了原告四套房屋,分别位于和平北路**(建筑面积78.69㎡),23幢203号(建筑面积78.69㎡),23幢207号(建筑面积78.69㎡),20幢214号(建筑面积58.95㎡),面积共计295.02平方米,现在四套房屋在被告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2016年,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城中村改造,彭村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第五条规定,拆除村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合法宅基地范围内一、二层永久建筑(框架、砖混、砖土木结构)不分结构,一平米置换一平米高层住宅,不愿选择住房安置的可以选择货币安置,合法宅基地内二层以下(含二层)永久建筑按4600元/㎡一次性补偿。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平房永久建筑(框架、砖混、砖土木结构)不分结构,按800元/㎡扣除未建二层的成本造价,一平米置换二平米高层住宅,不愿选择住房安置的可以选择货币安置,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平房永久建筑按8400元/㎡一次性补偿(4600×2-800元)......。第六条规定附属物补偿,对合法宅基地范围内二层以下(含二层)实有建筑按其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的75%),以200元/㎡进行房屋装修补偿。根据旧村实际情况,对院内附着物(含采暖设施、自备井、大门、围墙、房檐、照壁、水箱、水库、电话移机、网络宽带、闭路有线、监控、智能门锁、太阳能设备、空调、卷闸、防护栏、树木等等),按12000元/院的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第九条、第十条对搬迁费、过渡费及拆迁奖励进行了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均欲证明拆除原告的房屋后,给原告补偿的情况。虽然该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处的公章,但被告认可拆除原告房屋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结合本院审理的其它同类型案件中,被告认可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的人员为陈新喜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拆迁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及双方认可的被告2016年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认定,被告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的标准高于原、被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范围,给原告补齐少补的房屋面积差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涉案协议书表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均以拆一补一的形式补偿的一层房屋面积共计300平方米。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被拆除的原房屋建筑面积为374.5平方米且有二层建筑的情况摸底表不予认可,且该材料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原有房屋布局及具体面积,故协议约定拆一补一补偿的面积300平方米,应视为被告按平房的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按照被告2016年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平房补偿的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300平方米×2),扣除已获得的补偿295.02平方米,剩余的304.98平方米,被告应以货币的形式予以补齐,具体计算为,协议约定未补足原告的面积4.98平方米(300平方米-295.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600元计算为22908元,其余应补的300平方米扣除未建二层的成本价每平方米800元,以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为1140000元,补偿款共计1162908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补偿其它补偿款包括院落空地、搬迁奖励、装修费等费用,未在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补齐差价的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协议书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协议,对其它补偿款的范围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的意见,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被告制作的格式协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的已补偿原告300平方米的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竹林补偿款1162908元。
二、驳回原告吕竹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元由原告吕竹林负担12824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鹏
人民陪审员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常桃仙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晓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