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89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立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安、曾淑英、王京、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立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永安、曾淑英、王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王永安无证据证明王立武与颐泉公司恶意串通。在签订合同时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当时王永安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以我方并非无权处分。另,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立武的上诉请求。
颐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与王立武恶意串通的情形。
王永安、曾淑英、王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立武与颐泉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王立武、颐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30日,王永安与王立武签订出租房屋契约,约定:王永安将海淀区四季青乡茶棚宅院一处即东西长17米,南北宽12米,共计204平方米院落,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约150平方米住宅,即所有地上地下建筑设施,全部出租给王立武使用,租期100年,年租金4200元,共计42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签约后,王立武即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继承权、转租和转卖等一切权利。王永安即刻起不再享有以上各种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王永安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付王立武,王立武同时将租金42万元给付王永安。之后,王立武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及扩建。
2006年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永安与王立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永安与王立武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其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故判决王永安与王立武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契约无效。同时说明由于双方在审理中均未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于相互返还一节,应当另案解决。后王立武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0月12日,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起诉王立武,要求其返还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舍茶棚村房屋及整个院落、返还施工许可证原件。王立武反诉要求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返还购房款42万元,补偿其132平方米8年来的房屋买卖损失147万元,给付改扩建144平方米价款和2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修建装修工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3822元,鉴定标的房屋(假设拆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392600元,合计人民币
586422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就导致合同无效中的过错大小,按照王永安、曾淑英、王京承担70%的责任、王立武承担30%的责任进行计算,判决:(一)王立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舍茶棚村的房屋及院落腾空交还给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二)王立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上述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返还给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三)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王立武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四)驳回王立武其他反诉请求。王立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自行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咨询评估报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立武提供的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因该评估单位是单方委托,且王永安、曾淑英、王京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故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王永安、曾淑英、王京向法院执行庭交付42万元执行款及5818元各种涉讼费用。同年11月13日,法院执行庭通知王立武来院谈话。该款王立武尚未领取。
后因王立武就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27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09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高民申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王永安与王立武签订的出租房屋契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王立武应返还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舍茶棚村的房产及整个院落,返还施工许可证原件,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亦应返还王立武购房款……一审审理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标的物的装修和现价值等进行了鉴定,房屋(假设拆迁)补偿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依据的是《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一审判决后王立武自行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的价格咨询评估报告……因评估单位是王立武单方委托,且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不予认可,故对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基准地价级别范围的问题,因本案鉴定标的是宅基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鉴定标的房屋应属五级区域,且鉴定结论明确载明,由于鉴定标的所在区域未拆迁,不适于套用市政府相关文件,故参照基准地价标准底线进行的测算。关于相互返还的问题,原判对于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欠妥,王立武在居住使用所购买的房屋时对房屋进行增建、装修、添附,使涉案房屋增值,根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修建装修工程的市场价格为193833元,对此王永安、曾淑英、王京应予补偿。2010年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27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补偿王立武修建装修款193822元;(四)驳回王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后王永安、曾淑英、王京因王立武未腾退房屋及院落,未将修建装修款193822元予以支付。
二审裁判结果
后因王立武又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1)民再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以王立武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王立武的再审申请,其中“关于王立武主张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助、补偿款问题”中阐明,拆迁补助、补偿款是拆迁方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安置和补偿措施,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房屋契约》无效,王立武不可能基于合同有效而获得补偿利益。再审法院判令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返还购房款42万元及王立武修建装修款193822元,并无不当。
2011年8月23日,王立武(乙方)与颐泉公司(甲方)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王立武将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舍茶棚村的房产及整个院落交与甲方颐泉公司拆除,并约定“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24.25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分别为402号3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65.4平方米、3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1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确定了王永安与王立武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契约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基于生效判决,王立武已丧失合法依据,无权与颐泉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故王立武与颐泉公司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武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永安、曾淑英、王京主张王立武与颐泉公司恶意串通《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虽然王立武在与颐泉公司签订协议时已因法院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但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王立武丧失合法依据无权与颐泉公司签订协议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立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永安、曾淑英、王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王永安、曾淑英、王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适思
审判员赵蕾
审判员辛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