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民终89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林元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越溪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旺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林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向上诉人依约交付系两被上诉人的义务而非照顾,上诉人未取得公寓支付了对价,现公寓房已经建好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和其他拆迁户均知道,整个文溪花园已经全部完工,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其他拆迁户多数已经取得了安置费。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的守约方,可以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公寓房,即使协议未约定交房的时间,但协议已经签订了三年,按照法律规定,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3、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越溪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旺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顾林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溪街道办事处交付60平方米公寓房;2、越溪街道办事处、旺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其钥匙交付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按1800元/月计算的过渡费(按照300元/人/月的标准,包括合同约定的8个月过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顾林元(乙方)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越溪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甲方)、旺山村委会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1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内有房屋7间,其中主房面积284.23平方米,辅房面积77.1平方米,乙方在册户口6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715803元;根据《越溪街道旺山村民房拆迁操作办法》意见,该户另可照顾60平方米公寓房(文溪花园高层),单价1200元/平方米,金额72000元,预收自行车库1间,每间7000元,小计7000元,合计预收安置房款79000元,安置房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楼层价格在安置时按实计算,公寓楼的楼层差价在今后分配核定楼层后计算,阁楼楼价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甲方支付乙方715803元,扣除预收安置房款79000元,合计结余636803元,在本协议签订后,补偿款在乙方腾空拆迁房屋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考虑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及实际情况,由乙方自行过渡,过渡补助费每人/元/月,自交旧房钥匙之日起至基础交付日止计算,基础交付之日起,一次性发放8个月过渡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庭审中,顾林元与越溪街道办事处一致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预收安置房款79000元,越溪街道办事处已经扣除;越溪街道办事处明确,涉讼公寓房尚未建造好,目前没有房屋可以交付顾林元,亦无法确定何时能交付,同时确认,未支付8个月的过渡费。
以上事实,由顾林元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公寓房的安置时间未有约定,现越溪街道办事处明确目前涉讼公寓房尚未建造好,没有房屋可以交付,亦无法确定何时可以交付,顾林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越溪街道办事处现在有相应房屋可以交付,故关于顾林元要求越溪街道办事处交付60平方米公寓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基础交付之日起,一次性发放8个月过渡费,越溪街道办事处称该款因被拆迁房屋尚未腾空交付,即没有完成基础交付,故尚未支付。根据顾林元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照片,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已完成基础交付,越溪街道办事处理应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发放8个月过渡费,现双方均认可过渡费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涉讼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6人,除顾林元之外的其他5人均表示,涉讼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顾林元一人承受,且由顾林元一人起诉,故越溪街道办事处应依约支付顾林元8个月过渡费14400元,顾林元主张除此之外的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顾林元要求旺山村委会支付过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越溪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林元过渡费人民币14400元。
二、驳回顾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顾林元负担1615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越溪街道办事处负担160元。
二审中上诉人顾林元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与上诉人同批次拆迁户共15户,其中7人已经拿到房子,薛雪强、顾龙泉房子由街道54万元左右回购。被上诉人越溪街道办事处、旺山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小区是分批建设,一期、二期已经完工,三期、四期待建,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按照被拆迁户的签约时间以及各被拆迁胡实际完成房屋基础交付的时间依次安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目前高层尚未完工,两被上诉人暂时无法安置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拆迁补偿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公寓房的安置时间,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安置时间按照拆迁户签约时间以及完成基础交付的时间依次安置,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文溪花园高层已经完工或被上诉人有房屋可以交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60平米的公寓房,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审限的审批手续完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超过审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顾林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平
审判员陈斌
代理审判员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