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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2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0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民终45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文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地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文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合同法》规定,违反公平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涉案房屋拆迁完毕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价值消灭,不能主张价值赔偿错误。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拆房屋当前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许可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金地置业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物权客观上不存在,且其原物权权益已随双方签订的协议转化为安置补偿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及收益损失暂计3585600元(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损失及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另行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日,原告杨文昌(乙方)与被告河南金地置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自己在铝塑市场拥有40年使用权的商铺置换成甲方的商铺和住宅房;乙方置换成甲方的商铺面积为27×3平方米;乙方置换甲方第二部分为甲方3号楼的住宅房,住宅面积为160平方米(1号楼26层东户2601),无论乙方选择商铺或者住宅,甲方均办理房产证书。2013年3月29日,原告杨文昌(乙方)与被告河南金地置业(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延期交房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按照乙方拆迁前房屋实际面积(216平方米)给予经济补偿,另约定补偿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自己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福禄××、××西的216平米商铺(字第:0801086293号;字第:0801086292号)。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书》、房产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福禄××、××西的216平米商铺(字第:0801086293号;字第:0801086292号)交付给被告,且房屋已经拆迁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新建房屋(旭日龙园小区)至今仍未依约将协议房产置换给原告,也未依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将1号楼26层东户2601号房产出卖给他人并已交付他人使用,由于被告违规建设,即使置换,置换的商铺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书》。原告房屋已经根据该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并且已经拆迁完毕,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价值及其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该房屋的价值已经消灭,原告要求对已经拆迁完毕的房屋进行价值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该院提交房屋价值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位于郑东新区××、福禄××、××西的216平米商铺(字第:0801086293号;字第:0801086292号)的当前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该房屋已经被拆除,已无鉴定的可能,故不予进行鉴定。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25元,由原告杨文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日上诉人杨文昌(乙方)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地置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杨文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福禄××、××西的216平米商铺(字第:0801086293号;字第:0801086292号)交付给被上诉人,且房屋已经拆迁完毕。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书》,按照乙方拆迁前房屋实际面积(216平方米)给予杨文昌经济补偿,且双方确认2013年2月1日之前的补偿费已结清,另约定补偿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杨文昌的房屋已依约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已经拆迁完毕,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亦履行了2013年2月1日前补偿费的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对上诉人请求解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其已拆房屋当前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因涉案的上诉人房屋已被拆除,且原址已新建楼房,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5元,由上诉人杨文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张林利

审判员王明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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