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初字第3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8
审理经过
原告陈辉、蔡群和被告陈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群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辉、蔡群诉称,2010年9月6日与被告陈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顶山街道××室房屋用于经营。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租金每月2000元,三个月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2014年11月份政府发出通告,原告经营的门面房在拆迁范围内,政府要求原告搬迁,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对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并按照国家拆迁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但均无果。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2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搬家费、停业损失补偿费等暂定计人民币1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兵辩称,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原告直到2015年1月才搬走,给被告造成损失。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如遇拆迁,乙方(指陈辉)无条件退房,如乙方不退房,给甲方(指陈兵)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该门面房系营业用房,不会因原告而享有拆迁款。对于从门面房中搬出的物品,以为原告已经不要,故搬到库房存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顶山街道××室房屋,用于经营凯金羊绒编织店。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租金每月2000元,三个月一付。鉴于此房处于拆迁范围内,双方约定,“如遇拆迁,乙方(陈辉)无条件退房,如乙方不退房,给甲方(陈兵)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按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搬离催告通知书》,并短信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室,补偿金额包括房屋补偿款2436229元、装饰装修补偿金84975元、附着物补偿金104508元、搬迁补助费5615元、过渡补助费91637元、拆移电话补助费310元、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800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4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除补助费200元、电增容补助费2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12300元、拆迁其它非住宅设施搬运费47197元、营业用房停业补偿费用94394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房屋中物品搬出,将房屋交由相关部门拆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条、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原告方应无条件退房,如不退房给被告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方赔偿。因此,被告因其所有的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利益与原告方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原告在到期后,有义务及时对租赁店面进行腾空,经被告通知原告仍不搬离,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因原告不自动搬离即自行将涉案房屋中原告的物品搬离,虽有不妥,但鉴于此时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搬至库房并未损坏,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持续至2015年1月1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搬家费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占有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此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故对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已发出拆迁公告,致原告经营的凯金羊绒编织店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停业损失,要求支付拆迁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已经到期,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对政府发出拆迁公告的时间和停业损失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业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辉、蔡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陈辉、蔡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志文
人民陪审员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许维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苏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