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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4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1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终54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明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刘诗慧、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福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路明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秀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错误判决结果对本案进行处理,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张秀兰与拆迁没有关系,无权取得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张秀兰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了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故路明英、刘诗慧及宣福房地产公司有义务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路明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诗慧辩称,房屋与张秀兰无关,她也从未偿还过购房贷款,无权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同意路明英的意见。

宣福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张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路明英、刘诗慧及宣福房地产公司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某路1号院10号楼7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路明英和刘诗慧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兰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路明英系刘某之母,刘诗慧系刘某与前妻所生之女。

2002年7月25日,宣福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某四巷24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2.31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贰居室一套,地址某小区10号楼713号,建筑面积暂定74.42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与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折抵后,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156673.87元;就地安置的新楼将于2005年7月25日前竣工交付乙方使用。

2010年4月16日,刘某因病死亡。后张秀兰将路明英、刘诗慧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宣福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中,被继承人刘某的权利义务进行依法继承。2014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与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张秀兰享有六分之四份额,由路明英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刘诗慧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后路明英、刘诗慧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涉案房屋于2005年交付,现由路明英、刘诗慧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与宣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张秀兰享有六分之四份额,由路明英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刘诗慧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故张秀兰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四产权份额,路明英与刘诗慧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路明英与刘诗慧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宣福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方,均有义务协助张秀兰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综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明英、刘诗慧、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秀兰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某路1号院10号楼71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中张秀兰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路明英和刘诗慧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二、相关房屋过户费用由张秀兰与路明英、刘诗慧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宣福房地产公司表示,经向相关管理部门核实,涉案房屋现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只要张秀兰、路明英及刘诗慧提供相应证件及材料并交纳登记费用,即可按份将房屋权属登记于她们名下。

本院查明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与宣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宣武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张秀兰、路明英及刘诗慧分别享有不同份额。涉案房屋系刘某因上述合同取得之财产,张秀兰、路明英及刘诗慧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份额对该房屋享有权益。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一审法院支持张秀兰诉讼请求之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路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路明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杰

审判员顾国增

审判员王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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