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民终5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金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坐落河北区水梯子三义当后进香里56号平房七间的所有权人名为贾金铭。1998年,被告津东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天兴公司作为被委托拆迁人对上述平房实施拆迁,经被告天兴公司调查核实,1996年10月17日原告贾金华签章确认的《民用拆迁调查表》载明:住房地址进香里56号(原50号);全家人口贰人;现住平房贰间;产权人已故;居住面积共计30.15平方米。1998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作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与被告津东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原使用房屋坐落在河北区××号,系私产贰间,建筑面积37.69平方米,居住面积30.15平方米;乙方(原告)安置在原地定居;房型:独单(二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被告天兴公司作为被委托拆迁人亦在该协议上捺印盖章。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为原告安置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6-34-205号和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6-34-208号独单两套,后原告及其家人在该两套独单内居住至今。另查,1998年11月20日《致河北区小关地区兴业大街危改片危陋平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居民的公开信》公告的原告原居住平房片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为:拆迁范围东自金钟路,西至鸿基片拆迁线,南自狮子林大街,北至振德里;拆迁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开始至1999年2月25日止;拆迁安置政策(一)民用政策1、货币安置;2、统一安置:由拆迁人原地、易地安置的被拆迁人,无论何种产权,其安置房型的确定,一律以现房的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标准:6.01-15.00平方米安置独单一套,建筑面积原地40平方米,易地43平方米;15.01-25.00平方米安置偏单一套,建筑面积原地56平方米,易地59平方米;25.01-35.00平方米安置独单二套,原地80平方米,易地86平方米。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安置偏单一套、独单一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贾金华作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与二被告就河北区兴业大街进香里56号私产平房两间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致河北区小关地区兴业大街危改片危陋平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居民的公开信》公告的拆迁政策,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经依照上述安置协议约定将两套独单安置给原告,原告亦搬入被安置房屋居住至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现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为其安置偏单一套、独单一套,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对其存在欺诈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故不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贾金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贾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开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均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明确、于法无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双方早已依约履行。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妍
审判员王路
代理审判员姜纪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