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民终61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风英因与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温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风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4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月14日,上诉人与张东魁离婚,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人,故该房产的所有拆迁补偿款均应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将该房产的征收补偿款4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张东魁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房屋征收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对鸽子的补偿款4万元,评估单上没有,答辩人从来没有支付过该笔款项。如果该笔款项存在,也应该是案外人给另一案外人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王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书、不能返还时,被告与原告补签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4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王双凤、王双年、王风英、王新年签订《协议书》并经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协议书》载明:王同德和李秀荣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王双凤、长子王双年、次女王风英,次子王新年,其夫妻二人无其他子女,李秀荣于2009年3月27日去世,王同德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李秀荣去世后王同德未再婚。王同德、李秀荣的父母均先于王同德、李秀荣死亡。王同德生前承租石家庄市谈固小区谈固大街四公司宿舍51栋2单元502室房产,现该房屋面临拆迁,上述协议人作为该承租方的利害关系人经平等协商,就拆迁可能遇到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上述房产的原承租人王同德已故,协议人一致同意由王风英续租该房,享受承租权利,如需办理续租手续也由王风英办理。二、该房如遇拆迁改造,拆迁补偿的所有权利由承租人王风英享有,义务也由其承担,拆迁时如选择产权置换则由王风英享有房产置换和购买权,置换购买房产所需费用由王风英承担,拆迁后安置的房属于王风英所有,其他协议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王同德代理人(乙方)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甲方)签订了谈固小区第二社区北区项目房征【2014】协字第1585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长安区谈固小区51-2-502,房屋产权类别私产……二、甲方应支付乙方以下补偿费1、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费480392元,套型公摊补助费72642元,合计553034元;2、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7438元;3、搬迁费2248元,电器迁移费1000元,其它费用0元,合计3248元。以上三项补偿费用共计583720元……。2014年8月29日协议编号(1585)《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费用结算表》显示:一次性结清差价款优惠金额3726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86629元,被征收人:王风英代。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费用结算表》中“王风英代”签字及指印不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7】文鉴字第13号和京正【2017】痕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费用结算表》中签字与指印均与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指印一致。原告王风英又代王同德签字确认《附着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
另,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5日张东魁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51号楼2单元502征收补偿款40000元整”,证实被告将应给付原告的4万元鸽子补偿款给付了张东魁,被告对该收条的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载明:原告反映的被告将信鸽补偿款4万元给了其前夫与事实不符,信鸽补偿款不在征收办补偿范围内,征收办未对信鸽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拆迁补偿合同书,但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谈固小区第二社区北区项目房征【2015】协字第1585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又不能明确其主张的拆迁补偿合同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征收补偿款40000元,其提交2014年10月25日署名张东魁的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查证,且《附着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和《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中均无对该项内容的评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风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虽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张东魁收条复印件,但该收条复印件内容并不显示4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双方签订的《附着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和《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中没有关于鸽子补偿款的项目。上述证据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风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增志
审判员张国俊
审判员许毅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