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921民初2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0
审理经过
原告冉小辉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履行还房、门市义务,并支付超期过渡费17034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9月24日,双方又续签了《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房义务。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其余属实,同意按合法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拆迁原告的住房,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拆迁其自有砖混结构住房239.11平方米,底层门市51.46平方米,临村道门市33.89平方米,空坝35.88平方米。协议还房标准:原址还房,还房比例为:住房为1:1.2,即239.11平方米还286.93平方米,门市比例为1:1,空坝为1.4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住房,即35.88平方米置换住房25.63平方米。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被告还原告住房面积约312.56平方米;底层门市51.46平方米,村道路门市33.89平方米。自被告拆除之日起12个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门市,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以拆除面积324.46平方米计,每平方米每月7.0元,被告已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7254.64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又续签了《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交房时间推迟到2015年10月底前。原告选定的房屋位置为:1号楼1单元*户型*楼,面积为111.92平方米,2号楼1单元*户型*楼,面积为98.79平方米,2号楼2单元*户型*楼,面积为98.79平方米。原所选房号作废。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就还原告门市位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已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正在建修。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作为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无法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门市,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原、被告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原告接受房屋时止按约定据实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冉小辉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冉小辉交付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1单元*户型*楼,面积约111.92平方米住房,2号楼1单元*户型*楼,面积约98.79平方米住房,2号楼2单元*户型*楼,面积约98.79平方米住房,同时交付底层门市51.46平方米,村道路门市33.89平方米。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
三、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拆除房屋面积324.6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原告接受房屋时止。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忠全
人民陪审员任斌
人民陪审员肖舒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