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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77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3   阅读:

审理法院: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陕0302民初7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0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财诉被告陕西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财及委托代理人王晟罡,被告佳恒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乔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永财诉称,原告在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27号拥有民用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2011年该房屋拆迁改造,由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201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拆迁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为每月10元∕平方米,若被告逾期交付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按每月2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搬迁撤离。但被告在施工中断断续续,时至今日,被告仅完成了该房屋的土建部分,整个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将拆迁过渡费支付至2015年5月底,此后的过渡费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都应当遵守,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按每平米2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共计3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恒地产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之前的过渡费已结清,之后的费用以借支方式支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佳恒地产(甲方)与原告周永财(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于渭工路27号,周永财名下的房屋及附属物(产权面积98平方米);2、合同第三条约定过渡费30个月;3、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渭工路“又一村花园”4单元9层北户为原告安置115.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4、合同第六、七条约定乙方在2011年5月1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由甲方拆除。甲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5、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10元∕平方米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增加50%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佳恒地产拆除重建,被告未依约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由于过渡期延长,双方协商过渡费调整至每月20元∕平方米。截至目前,被告付清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过渡费用。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支8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新街坊美寓小区拆迁过渡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由于被告的逾期交付行为导致过渡期限延长,被告应按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的过渡费用,原告借支的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35120元(98平方米×20元/月×22个月-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财拆迁过渡费351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陕西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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