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1民终70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05
审理经过
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代理人汪先富,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人廖丹,锦江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许德全、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的产权证。2.判令住房保障中心给付上诉人产权调差价款12355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2003年4月21日,住房保障中心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递交的《裁决申请书》上明确记载了要将上诉人的营业房安置在成都市××区××新区××、××号,该申请书加盖了住房保障中心的公章,合法有效。2003年4月23日,锦江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又根据该《裁决申请书》签订了两份《成都市非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分别约定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用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27房屋与王淑蓉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与《裁决申请书》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被安置的营业房是26、2××号两间房。二、2003年至今,该26、2××号房一直由王淑蓉等人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三、锦江房地产公司以为王淑蓉等人办理产权证为由,收回了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故王淑蓉等人只有两份复印件,但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号房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2××号房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在锦江房地产公司,故应当判决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为上诉人办理位于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的产权证,并支付产权调差价款1235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裁决申请书》明确记载,因王淑蓉等人认为营业房安置地点口岸不好,坚持要求安置两个套二的住房,所以住房保障中心一直不能与王淑蓉等人达成一致,才会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裁决。但通过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协调,最终住房保障中心按照两套住宅、一套营业房对王淑蓉等人进行了安置。营业房原本安置在2××号,但王淑蓉等人提出要换成2××号,故双方将《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的“27”号改为“26”号。王淑蓉等人复印了修改前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即把营业房安置在2××号),实际上《产权调换协议书》只有一份,安置的就是2××号房。如果有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可能笔迹甚至标点符号的位置都完全一致。二、被拆迁的营业房面积是32.01平方米,安置给王淑蓉等人的2××号房面积是23.59平方米,王淑蓉等人也领取了面积补差款。如果安置26、2××号房给王淑蓉等人,则应由王淑蓉等人支付面积补差款。三、王淑蓉长期占有2××号房没有任何依据,不能因为其事实上占有2××号房而推定其是2××号房的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锦江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2××号房的实际权利人不是锦江房地产公司,但因王淑蓉等人长期非法占有2××号房,导致2××号房的实际权利人与王淑蓉等人多次发生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王淑蓉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房保障中心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产权证;2、住房保障中心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产权证;3、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给付王淑蓉等人产权调差价款计123558元(61779.00元×2);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25日,住房保障中心与锦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住房保障中心将倒桑树—凉水井旧房片区拆迁工程全部交锦江房地产公司组织完成。2003年3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凉水井街4号房屋(建筑面积55.02平方米,其中一楼32.01平方米、二楼23.01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淑蓉、共有人为温小林、温小芸(曾用名温小芝)。2003年4月21日,住房保障中心因与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就成都市武侯区凉水井街4号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递交了一份《裁决申请书》,申请裁决:将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营业房安置在成都市××区××新区××号、2××号两间面积47.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住房安置在成都市锦江区金像寺一组D幢1单元6楼24号(套内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不含楼梯间,按政策结算房价款或按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对该裁决申请未作出裁决。
2003年4月23日,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锦江房地产公司作为代办拆迁人与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乙方)签订了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凉水井街4号底楼(建筑面积32.01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甲方用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建筑面积23.59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与乙方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双方按照规定计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70293.20元(32.01平方米×5320元/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108514元(23.59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进行差价结算后甲方应付乙方61779.2元。该协议书中的被拆迁房屋号数“26”号系由“27”号改写而成,改写处加盖了锦江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凉水井街4号二楼(建筑面积23.01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甲方用东光小区金像寺一组D幢1单元9楼3号、3单元6楼2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70.6平方米、65.34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与乙方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双方按照规定计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乙方自愿按照评估价1500元/平方米购买建筑面积为70.6平方米的住房、价款为105900元,不享受优惠,安置住房(65.34平方米)价格为91149.3元,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41671.11元(23.01平方米×1811元/平方米),进行差价结算后乙方应付甲方49478.73元(91149.3元-41671.11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享受30%的优惠。2003年5月29日,王淑蓉、温小芸领取了被拆迁房屋凉水井街4号房屋营业房屋差价款61779.2元。
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主张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将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一份复印件,除房屋号数不同外,该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完全相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提交的裁决申请书、成都市非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交的成都市非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终结款领条、委托代办拆迁安置协议,锦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非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账凭证、评估报告、评估价格表及补充说明、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保障中心委托锦江房地产公司代办拆迁房屋,锦江房地产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住房保障中心的名义对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房屋进行拆迁,其民事责任应由住房保障中心承担。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与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签订的关于凉水井街4号底楼与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应该按照约定为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办理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的产权证。
关于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的产权是否调换给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问题。首先,根据凉水井街4号底楼与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成都市非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内容,凉水井街4号底楼补偿金额170293.20元、安置房屋价格108514元,进行差价结算后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应付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61779.2元,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也领取了差价结算款61779.2元,故凉水井街4号底楼的产权按照该协议书已全部调换,不存在再用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的问题;其次,虽然《裁决申请书》提到将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营业房安置在成都市××区××新区××号、2××号、住房安置在成都市锦江区金像寺一组D幢1单元6楼24号,但该申请书并不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的依据,且当事人后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实际上改变了《裁决申请书》的申请内容,故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不能以《裁决申请书》主张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也用于了产权调换;再次,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提交的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不能证明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的产权也已调换。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请求办理位于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产权证及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给付产权调差价款123558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办理位于成都市××区××新区××号房屋产权证;二、驳回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负担1563.5元,被告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15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锦江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王淑蓉、温小芝(即温小芸)签字的领款单原件,领款单上有王淑蓉按捺的手印。虽然王淑蓉等人以无法核对是否为王淑蓉、温小芸签字捺印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王淑蓉等人亦无相反证据否认该领款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的产权是否调换给王淑蓉等人,锦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淑蓉等人支付产权调差价款123558元,现进行评述如下:
王淑蓉等人是否实际占有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并非人民法院评判该2××号房是否安置给王淑蓉等人的依据。虽然《裁决申请书》上记载了要安置包含该2××号房在内的两套营业房给王淑蓉等人,但《裁决申请书》只是住房保障中心向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交的申请,并非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的裁决结果,故该申请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进行产权调换的依据。又因王淑蓉等人提交的关于该2××号房安置调换给王淑蓉等人的《成都市非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复印件,住房保障中心与锦江房地产公司均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王淑蓉等人主张关于该2××号房的调换协议原件交付给锦江房地产公司,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该协议原件存于锦江房地产公司,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王淑蓉等人并无收条等证据佐证所谓该2××号房的调换协议原件在锦江房地产公司,故不能根据该规定推定王淑蓉关于该2××号房调换协议原件在锦江房地产公司处的主张成立。
并且,从王淑蓉等人与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均认可的,关于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来看,凉水井街4号底楼建筑面积32.01平方米,补偿金额170293.20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3.59平方米,价格108514元,进行差价结算后
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应付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61779.2元。当前,锦江房地产公司已经提交了王淑蓉、温小芸签名,王淑蓉捺印的领款单,足以证明王淑蓉等人已经领取了凉水井街4号底楼进行产权调换产生的差价61779.2元。如果锦江房地产公司将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亦安置给王淑蓉等人,则该26、2××号房的面积总和将超过被拆迁的凉水井街4号房的面积,锦江房地产公司不会再向王淑蓉等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故王淑蓉等人提出要求住房保障中心、锦江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锦江区莲花新区北三巷6号2幢2××号房屋产权证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王淑蓉等人要求锦江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淑蓉等人产权调差价款123558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上诉人王淑蓉、温小林、温小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光勇
审判员张卫敏
审判员田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