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临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681民初1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8
审理经过
原告董凤荣与被告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董凤荣不服该裁定,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34号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孙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董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公建用房规划设计为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在面临北环方向安装门;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瑕疵交付房屋导致不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772.56元,共24个月合计18541.44元;三、判令被告退还物业费、装修保证金877.26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加害交付房屋导致不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772.56元至能够使用时止;第三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可视对讲系统费用损失185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发临江市兴隆街民族家园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平房予以拆迁。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将民族家园小区高层公共建筑部分的二单元102室作为回迁房屋。2013年7月份按被告要求原告交完物业费和装修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收到房屋后发现被告将原来确认的公建用房私自改为住宅,入户需要下四级台阶方可到达室内而无法使用,原告一直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辩称
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董凤荣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段颖新,董凤荣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董凤荣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虽已立案但董凤荣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和物业合同纠纷,该二种纠纷不属于同一种类或共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也不同,不属于共同诉讼,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按照规划和核准的设计图纸开发了民族家园小区,并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段颖新交付了房屋,段颖新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董凤荣不是被拆迁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均不是物业合同的当事人,段颖新是物业合同的当事人,况且物业公司已为段颖新提供了物业服务,段颖新至今没有向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董凤荣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无权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况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证明各自主张,当事人举出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款收据、规划设计图、回迁户上访时临江市住建局领导出具的便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6日段颖新与董凤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段颖新将座落在兴隆街2委7组的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出售给董凤荣,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元,2005年7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董凤荣使用。双方就此份《房屋买卖协议》在吉林省白山市临江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临林证字第1-193号]。
2009年8月21日董凤荣以段颖新名与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但协议落款处有董凤荣的儿子张增仁的签名,协议中约定:段颖新同意将座落在兴隆街2委的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交给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座落在民族家园小区高层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6.5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2013年7月31日段颖新向临江市鹏程物业管理处缴纳了1051元物业费及800元装修保证金。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012年10月份以前过渡费用。
2013年7月份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董凤荣,董凤荣发现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来确认的公建用房私自改为住宅,入户需要下四级台阶方可到达室内,房屋无法使用。本院调取了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设计图纸,经与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比对,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设计备案图纸进行了变更,由设计部门于2009年9月6日重新设计将原一二层连体商业变更为分户住宅,原向临江北环开门处改为窗口,而在楼内走廊处为董凤荣开门,该门与电梯井相临,进屋后需下行四级台阶到达地面,高度差约70厘米。房屋举架高约3.8米,经咨询建筑行业专业人员改动后的设计仍为框架结构,填充式墙体。董凤荣起诉要求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在房屋北环方向开门,赔偿因其加害交付房屋导致不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772.56元至能够使用时止以及物业费、可视对讲系统损失。
审理中,董凤荣撤回要求退还物业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可视对讲系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董凤荣购买段颖新所有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后,未经审批变更设计图纸应承担违约责任。董凤荣诉讼请求基于物权基础之上的权益,不超诉讼时效,要求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支付超出过渡期的损失应予支持,应按双方协议和当地政府规定计算。物业费系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董凤荣收到钥匙后不入住,与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房门设计应按在建筑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施工,不得私自更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为董凤荣位于民族家园小区高层2单元102室的房屋在面临北环方向按变更前设计图纸安装房门。
二、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董凤荣房屋过渡期后不能入住住房损失5112元(8元/平×71平×9月);
三、驳回董凤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董凤荣负担364元,由被告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云峰
审判员张彤彤
人民陪审员田树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