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12民初454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9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林诉被告王德芹、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林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勇,被告王德芹,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德芹1976年10月26日结婚,至2016年11月18日离婚,共同生活了将近四十年,二人及子女均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x号院,婚后被告王德芹继承了父母的三间房屋,后又和原告共同新建了十多间。2015年,原告到城里治病,随后王德芹起诉离婚,在原告和王德芹婚姻存续期间遇土地拆迁,二被告竟然恶意串通,背着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把原告列为被拆迁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当事人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署的协议;其次,该份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国家的法律规定;最后合同当事人没有损害第三人、国家等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协议的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规定依法予以拆迁,经六方小组认定,双方经合同程序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贵林与王德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x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王德芹名下。2016年10月19日,王德芹与新奥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就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x号院的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明细、交房期限、拆迁周转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杨贵林主张新奥公司与王德芹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贵林主张新奥公司与王德芹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依据是该份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杨贵林的举证情况,杨贵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奥公司与王德芹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且新奥公司与王德芹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般拆迁协议签订的基本流程规定,故杨贵林主张新奥公司与王德芹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贵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杨贵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明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