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104民初67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9
审理经过
原告闫平与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宁、王红梅,被告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福祥、翟亚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平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石建拆协(2008)第024号)(下称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为石家庄市××东路××、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为70.37平方米;乙方(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水木大兴3-2-1104,建筑面积117.77平方米;乙方(原告)应支付甲方(被告)产权调换差价款;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过渡期共计36个月。超期过渡的按《办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为加快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给予一定的奖励,其中,自通知选房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签订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费补助5元/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房和选房等义务,采取自行过渡方式过渡。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2年1月起未再按约定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出台《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25元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超期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以30元/平方米为基数增加100%计算),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超期过渡期间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计算有误,事实上被告将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已经支付到2012年4月,优惠奖增长的过渡费5元/平方米是被告对原告积极配合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奖励,不应将此奖励计算到超期过渡临时补助费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平(乙方)与石家庄市东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丁方)、被告佳兴公司(甲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石建拆协(2008)第024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东路××、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为70.37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水木大兴3-2-1104,建筑面积117.77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产权调换差价款156573.6元;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首次计发18个月,计18999.9元,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佳兴公司主张依照协议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至2012年4月止,2012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759.25元,共计7037元。原告对此主张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被告佳兴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取得拆许字(2008)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过渡费发放记录;房屋拆迁安置手册即奖励宣传单;《房屋拆迁许可证》;石家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过渡费给付记录、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平与被告佳兴公司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被告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过渡期限36个月,即2008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应按《办法》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协议约定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补助费5元/平方米,系被告为加快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奖励。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临时安置费按每月25元/平方米执行。故,原告主张每月30元/平方米标准执行给付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逾期满6个月以内的增加25%;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4、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被告应按照以上规定以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0.37平方米为基数,每月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相应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对2012年后被告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费7037元,因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给付,原告对给付差额部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平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依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0.37平方米为基数,以每月25元/平方米标准为依据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费7037元)。
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玉华
代理审判员辛毅
人民陪审员魏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