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106民初1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21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源、殷文楠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原告殷文楠、被告鼓楼区建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源、殷文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改变拆迁产权置换房屋套型结构而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产权置换房的面积及套型结构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下旬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发现,该房屋的套型结构与双方约定的套型结构不符,原来三室二厅实际变成二室一厅,飘窗被改为阳台,朝西的飘窗变为承重墙,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故意违约并欺诈的行为。套型改变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徒增精神压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结合以往判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建交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为准,现被告交付的房屋虽存在结构改变,但与规划核准一致,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坐落于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44平方米,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志源、殷文楠。
2013年5月31日,因302室房屋涉及拆迁,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地块,委托鼓房拆迁公司(即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4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302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74927元;乙方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8.78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其中两间卧室内有两个飘窗;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
2013年2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3幢房屋建成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本市鼓楼区xx房屋(建筑面积100.3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9月,原告收房时发现该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卧室飘窗为平窗等问题,此后与被告方多次交涉,未果。
2015年9月29日原告补交了购房款26163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南京湖南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现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
原告已在装修后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不符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其他业主曾为与本案相类似的争议,与被告产生纠纷,并经过法院二审终审处理。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包括户型变化等损失。本院评析如下:虽然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户型被规划部门核准,但涉案房屋实际早已开工建设,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已经处于施工过程中,其户型结构应已确定。现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与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的三室二厅结构不符。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附户型图中标注的卧室窗户系飘窗,实际交付的窗户为平窗。因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开工建设,被告对于窗户类型应当明知,但未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窗户类型,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得知权利受损后曾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飘窗改为平窗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源、殷文楠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向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慧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