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民终39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德忠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屯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河西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德忠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德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胶州市人民法院在(2015)胶民初字第4442、4443、4444号三案中,已经查明临时过渡补助费与村民户口所在地无直接联系,只要按期拆除房屋就应该支付的事实,而其在本案中却无视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在签订《胶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被上诉人相关领导承诺签订协议后再就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金额和人数问题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相关领导也就上述问题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故原审仅根据协议书内容就认定上诉人不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待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的合法住宅在被上诉人对村庄整体拆迁改造中被拆除,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但原审无视国家相关规定而认定上诉人主张临时过渡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河西屯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周德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西屯村委会支付周德忠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7857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河西屯村委会发布了《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整村搬迁方案》,方案第六条有关其他搬迁补贴及奖励办法(非本村村民不享受以下待遇),第4项规定:“签订了协议的户,当天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奖励、搬家奖励、搬家费、租房费,并立即着手给该户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其中,村委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租房费,一次性计发20个月,因工期延期不能按时回迁的,租房费及时追加。”
2010年10月19日,周德忠与河西屯村委会签订了《胶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拆迁房屋及家庭人口的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在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房屋所有权人周同合,房屋性质为住宅,北正房4间;家庭人口1人。
第三条4项约定安置楼房待拆迁完毕回迁时,另行签订回迁安置房屋协议。
第四条约定被迁拆房屋的院内厢、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各种补助费、奖励的结算(详见附表)。
第六条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该地段临时过渡期限为20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
《拆迁房屋补偿款结算表》中就房屋的院内厢、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搬家补助、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按期搬家腾房奖励进行了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金额为6000元,人数1人。
周德忠确认胶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其本人的签字,也领取了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款项,周德忠称已依协议领取了其母徐立丽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其主张的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周长镕、匡林媛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另查明,拆迁时徐立丽是河西屯村的村民,周德忠和其家庭成员周长镕、匡林媛不是河西屯村的村民。
本院查明
胶州市人民法院就(2015)胶民初字第4442号韩堂忠与河西屯村委会、(2015)胶民初字第4443号许治远与河西屯村委会、(2015)胶民初字第4444号许治义与河西屯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三案所作出的判决中查明:“签订《胶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一项金额为0元,当时村主任、村书记口头承诺支付,至今仍未支付。河西屯村委会对上述事实确认属实,亦称临时过渡补助费与村民的户口所在地没有直接关系,只要拆了村民的房子就应该支付。”河西屯村委会质证称其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周德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三案中代表河西屯村委会出庭的村主任,在房屋拆迁时并非是村两委成员,对当时的具体拆迁方案、办法并不了解,因此其在开庭时认可当时村主任、村书记口头承诺支付不符合事实,而且周德忠也提供不出当时村主任、村书记口头承诺的相关证据,即使当时的村主任、村书记有口头承诺,也违反了既定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任何效力,双方就拆迁补偿签订了书面的协议,无论是否有口头承诺,均不能对抗双方签字认可的补偿协议;判决中河西屯村委会主任也仅仅对该案韩堂忠、许治远及许治义陈述的认可,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属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自主决定。
河西屯村委会的《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整村搬迁方案》中第六条规定有关其他搬迁补贴及奖励非本村村民不享受待遇,周德忠也依据搬迁方案与河西屯村委会就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等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胶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金额和人数,该协议符合《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整村搬迁方案》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周德忠也在协议签定后领取了协议确定的款项。
同时,案外人韩堂忠、许治远、许治义与河西屯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中虽查明当时的村主任、村书记口头承诺向韩堂忠、许治远、许治义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但在本案中河西屯村委会明确表示不认可向周德忠承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且周德忠也未提交双方就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如何发放达成的书面协议,因此该三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河西屯村委会向周德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的依据。
综上,周德忠请求河西屯村委会支付支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764元,由周德忠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西屯村委会发布整村搬迁方案后,上诉人周德忠与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且双方在事后也未就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的支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临时过渡补助费(租房费),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安置房屋迟延交付造成其租房费用增加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载内容,涉案村庄整体搬迁改造系当地政府实施的建设项目,上诉人若认为安置房屋逾期交付造成其相关损失,可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周德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周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镜圆
审判员安太欣
审判员齐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倩倩
书记员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