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民终35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金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赵盼,被上诉人金广的委托代理人金天增、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三人每人40㎡对被上诉人安置120㎡的住房错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金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郑州市政府郑政办文〔2006〕34号文件能够证实郑州市实施的城市管理体制,将原来的金水祭城镇政府撤销,同时成立祭城路办事处和凤凰台办事处,金庄村归祭城路办事处管辖,祭城路办事处为继受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称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这个协议证实上诉人给与被上诉人按人均不少于40㎡的标准安置,未约定安置时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3、协议中载明上诉人拆迁被上诉人的住房,有家庭成员三人,按协议约定每人补偿40㎡。
金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给予安置住房面积120平方米或者按郑东新区2015年11月房屋均价(120平方米面积)给予补偿款16502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过渡费43920元;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694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地籍调查确权发证处理决定显示,原告在原郑州市××区××城镇××村拥有住宅用地167平米(0.25亩)。为了保证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03年7月30日,原祭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金广(乙方)、金庄村委(丙方)签订《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显示:乙方基本情况处农业人口处为空白,劳动力安置补偿费为空白,过渡费为空白,搬家费为每人125元,共三人,共计375元。拆迁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前,标准为经甲方会同郑东新区管委会验收合格;关于补偿:砖木结构三层以下(含三层),建筑面积48平方,按240元每平方标准补偿11520元。关于拆迁奖励费:按时拆迁后,经郑东新区管委会验收合格,由市政府按其认可的建筑面积48平方,每平方发放奖励费100元,计4800元。关于安置:1、安置原则,甲方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0㎡的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2、安置小区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3、若十个月的过渡期满,安置小区尚未建成,过渡费继续发放;4、另有每人适当面积的商业用地,根据多数村民意见协商使用。协议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上有郑州市金水祭城镇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祭城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以及金广签字。
协议签过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拆迁、交房义务,被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搬家费。后原告房屋被拆迁。2006年4月24日,根据郑政办文【2006】34号文件,原告原房屋所在地郑州市金水祭城镇被撤销,同时设立祭城路、凤凰台街道办事处,金庄村归属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管辖。但原告一直未得到住房安置。对于未安置的原因,被告称是因为拆迁时原告的户籍不在金庄村,按当时的政策仅对户主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一方面协议没有约定,另一方面应该由当时的金庄村以村民自治的方式决定是否安置;原告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称当时出于对东区建设的支持,配合祭城镇完成了拆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于原告平时在外上班,不常回金庄村,一直在等通知安置,直到去年元旦才得知类似情况已经得到安置,几年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或者不再履行协议,原告找多方协商未果,才提起的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搬家费、拆迁奖励费、过渡费等费用,并应按照安置原则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拆迁方为祭城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单位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登记并办理公示。单位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住宅用地在金水祭城镇,后祭城镇被划分为祭城路、凤凰台街道办事处,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因本案为拆迁后的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可以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补偿安置最后日期,在补偿安置的条件成就时,负有补偿安置义务的一方应尽快办理补偿安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宅基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分给家庭生活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在户主名下。本案中,宅基地登记在金广名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人为金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候,祭城镇政府对金广代表家庭签字未予否认,故金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三项,第五款中签订时已经写明共计算三名家庭成员参与安置,按照协议确定的安置原则,甲方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0㎡的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本案被告答辩称附属物的补偿已经支付完毕也印证了原告符合安置政策,且被告庭审时虽辩称原告未安置的原因系因拆迁时原告的户籍不在金庄村,按当时的政策仅对户主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一方面协议没有约定,另一方面应该由当时的金庄村以村民自治的方式决定是否安置,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所在,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义务主体的继受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给予原告安置住房建筑面积120㎡,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补偿款的请求系选择性请求,本院已经支持住房请求的情况下,不应同时支持补偿款,双方可以就此在实际履行中灵活协商处理。鉴于本案中协议中对于过渡费约定内容为空白,故原告主张的过渡费4392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原告金广安置住房建筑面积120㎡。驳回原告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7元,由原告金广负担519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9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金广要求拆迁安置补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人姚某、金某到庭作证,《村委会议记录》,《金庄村分房方案》,证明目的:1、本案涉及的金庄村房屋拆迁安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2、本案涉及的金庄村房屋拆迁安置的条件之一为:“本村农业户口村民”,而本案的被上诉人金广系非农业人口,且户籍不在金庄村,其父亲金天增、弟弟金南均为非农业人口,户籍也不在金庄村,金天增系公职人员,不符合村房屋拆迁安置条件,不应当被安置;3、金广的母亲及奶奶在2005年对其进行了安置,当时安置条件、安置人员名单及安置情况均已在村里进行公示,金广及其家人未提异议,被上诉人在2015年就房屋拆迁安置事项提起诉讼超诉讼时效;4、金庄村非农业人口有200多人,均未进行实施房屋安置,由此看来不对金广进行房屋安置,符合村集体利益,符合相关政策、村规民约。
二、郑州市金水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郑东新区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文件祭东指〔2004〕53号文、〔2005〕11号文、〔2007〕11号文,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02〕161号文、〔2004〕154号文,证明目的:依据祭东指〔2005〕11号文第六条“正式人员及子女不管是非农还是农业不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郑政文〔2004〕154号文第一条“2002年7月21日之前在册农业人口享受拆迁补偿安置”、祭东指〔2004〕5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安置对象为2002年7月21日之前在册农业户口”、第三条第(七)款“住宅分配的方法和步骤:各村安置分配委员会负责本村住宅的分配工作,受区、镇指挥部的监督和管理”之规定,本案涉及的金庄村房屋拆迁安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各村委应按照相关政策,在依法形成房屋分配安置决议、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并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安置方案对符合条件的村民实施了房屋安置,本案涉及的金庄村房屋拆迁安置的条件之一为:“本村农业户口村民”,非农业人口不得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待遇。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人姚某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金某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不能证明协议的签订过程。《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与上诉人有隶属关系,不应采信。其他证据证明的都是2007年12月28日之后的事情,祭城镇政府和金广签订协议时间是2003年7月30日,该房屋安置协议是与祭城镇政府签订的,与金庄村委没有联系。对第二组证据,文件是2004年10月17日发布的,协议是2003年签订的。文件是祭东指挥部出具,是镇政府的下级机构,对镇政府没有约束力。对村委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搬家费、拆迁奖励费、过渡费等费用,并应按照安置原则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签订的《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所称主体适格问题,因协议载明拆迁方为祭城镇人民政府,后祭城镇被划分为祭城路、凤凰台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住宅用地在金水祭城镇,故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应继受和承担单位分立后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补偿安置最后日期,上诉人主张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其二审提交的郑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称安置拆迁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安置方案针对的是本村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安置的理由,因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三项第五款中签订时已经写明共计算三名家庭成员参与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原则为甲方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0㎡的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协议载明:“为了保证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河南省指定的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02〕161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征迁村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充分说明拆迁方在拟定该拆迁安置协议时已知悉当时郑州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义务主体的继受者,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给与被上诉人安置住房建筑面积120㎡的继续履行协议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邹靖
审判员石卫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