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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37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7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1民终33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8

审理经过

彭福林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天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彭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福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07)天民再重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彭福林、对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福林、对外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对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外公司与彭福林之间已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而且对外公司已将所有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位,彭福林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二、一审法院根据酌情认定的金额判决对外公司向彭福林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0000元、房租及交通费75400元毫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07)天民再重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彭福林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彭福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福林辩称:一、对外公司拆迁时没有经彭福林同意,没有与彭福林进行协商,没有进行安置补偿;二、对外公司拆迁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该进行赔偿,今天的问题都是对外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还不够。

彭福林上诉称:一、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对外公司从来就没有征求过彭福林的意见,且趁其不在家拆除房屋,造成其流离失所、妻离子散。对外公司应当对彭福林进行安置。二、对外公司称其已与彭福林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并将所有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位,但其在诉讼中从未出示过该拆迁补偿协议。对外公司提交的领条显示领款人为彭福林的父亲彭某甲,而彭某甲早已死亡,彭某乙代为签名领走34000元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彭某丙没有出庭作证。三、因对外公司违法拆迁导致彭福林没有房屋居住,风餐露宿,饥寒交迫,常年累月造成其腰椎退行性病变,摔倒成重伤,左手残废,故强烈要求对外公司赔偿其住宿、医疗及精神损失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外公司依拆迁补偿政策对彭福林进行房屋安置并支付彭福林从房屋拆除之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74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0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对外公司辩称:一、彭福林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一审的诉讼请求而来,而是增加了上诉请求;二、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彭福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对外公司对彭福林进行安置(房子价大概为10000元),支付彭福林的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用计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再审重审时,彭福林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对外公司依拆迁补偿政策对彭福林进行房屋安置并支付彭福林从房屋拆除之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74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000元;二、请求判令对外公司赔偿彭福林精神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原长沙市白沙井岭8X号(后变更为白沙井岭1XX号)房屋一套,面积约237.96m2,系彭福林曾祖父彭某丁所有。彭某丁去世后,此房屋由彭某丁的两个子女彭某A、彭某某共同继承。彭某某的两个子女为彭某B和彭某C。彭某A系彭福林的祖父,在该共有房屋中占有135m2面积(其中合法面积为75.95m2,违法面积为59.54m2)。彭某A死亡后,于1987年3月18日在长沙市公安局城南路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1998年,对外公司对彭某A、彭某B和彭某C三人共有的位于长沙市白沙井岭8X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彭某B和彭某C的继承人杨某某、彭某D根据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与对外公司就该房屋中彭某B和彭某C所享有份额的拆迁安置内容进行了协商处理。由对外公司一次性给付杨某某和彭某D拆迁安置补偿金共计140000元。彭某A妻子名谭某某,双方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彭某甲、彭某E、彭某F、彭某G和彭某丙。彭某甲系彭福林父亲,于1991年去世。对外公司与彭某A的法定继承人谭某某、彭某甲、彭某E、彭某F、彭某G和彭某丙就彭某A房屋份额进行拆迁安置协商时,谭某某自愿放弃其在房屋中应得的继承份额,自愿赠送给五个子女彭某甲、彭某E、彭某F、彭某G和彭某丙。彭某E、彭某G和彭某丙与对外公司协商确定,将其在房屋中的继承份额,根据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补交一定金额后,由对外公司给三人安置住房。后彭某E将此安置房屋交给儿子彭某H所有。由于上述三人缺少办理拆迁安置资料,彭某G、彭某丙和彭某H现暂未取得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彭某F作为彭某A的法定继承人,与对外公司协商确定,由对外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余元的拆迁安置补偿金,对其在房屋份额中的继承部分进行补偿。彭某甲法定继承人为彭某甲的妻子周某某及其三个儿女,分别名叫彭某乙,彭某I和彭福林。1999年2月1日,彭某乙以彭某甲的名义,向对外公司出具了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房屋作价人民币款叁万肆仟元整。领者彭某甲。”彭某乙将34000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领走。由于彭福林未取得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故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福林作为彭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彭某甲在该房屋中的共有产权份额,其房屋所有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外公司作为拆迁人,在处分上述房屋中的共有产权份额时负有谨慎审查义务,应确定签约主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彭福林哥哥彭某乙未经彭福林授权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对外公司出具的彭某乙的领条不能证明彭福林与对外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外公司已经将补偿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且对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迁时经彭福林同意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予原告安置补偿,侵犯了彭福林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彭福林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彭福林在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对外公司应对彭福林实行货币补偿,参照现阶段同类房屋价格的补偿标准,货币补偿为40000元。彭福林关于房屋被拆后实际支付房租及交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但彭福林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必须要另找生活居住的地方,在获得赔偿前租房及交通费用等损失客观存在,彭福林请求判令对外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福林关于判令对外公司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外公司应支付彭福林自涉案房屋2000年被拆除起至今的租房及交通等费用共计754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福林房屋拆迁补偿金及房屋租金、交通费共计115400元;二、驳回彭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对外公司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彭福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份: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彭福林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对外公司赔偿2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彭福林生病住院与房屋拆迁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彭福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外公司是否对彭福林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二、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及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长沙市白沙井岭1XX号(原8X号)原系彭福林曾祖父彭某丁所有房屋,房屋拆迁时,彭某丁及彭福林的祖父彭某A、父亲彭某甲均已死亡,且死亡时均未立遗嘱,故彭福林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其继承所取得的产权份额受法律保护,对其房屋共有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外公司拆迁涉案房屋时,应依法对房屋共有人彭福林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对外公司上诉称其与彭福林之间已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并将所有拆迁补偿款支付到位,彭福林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外公司并未提交与彭福林或其委托代理人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彭福林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外公司未与房屋共有人彭福林或其委托代理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拆除涉案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多年,对外公司对该地块的整体拆迁安置工作已经结束,其表示已无能力为彭福林安置房屋,故一审法院根据彭福林享有的房屋份额,依据货币补偿的方式,参照现阶段同类房屋的补偿标准,酌情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自2000年被拆除后,彭福林长期未得到安置和补偿,其维持正常生活的租房费用和维权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54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彭福林主张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与本案房屋拆迁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外公司、彭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雅审判员肖志维审判员刘文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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