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93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30
审理经过
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6月30日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与案外人孙某1(孙某2之父)、孙某2(杨某1之妻)及杨某1就原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房屋动迁事宜,签订了安置协议,并约定该户应于2005年7月7日前搬离原址。因该户未按期搬迁,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1等人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搬离。2006年1月23日该判决明确孙某1、孙某2、杨某1、杨某2、葛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搬离,迁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渡。孙某1不服,提起上诉,同年3月28日二审法院以(2006)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6号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同年7月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通知该户孙某2、孙某1就安置房准予入户,同年8月孙某1户领取了两套安置房的钥匙,杨某1户实际入住安置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外联发公司,2008年开始外联发公司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故现杨某1、杨某2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腾空“系争房屋”,由杨某1、杨某2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实曾判决系争房屋给予杨某1户周转过渡,但周转房仅是在正式安置房交付前,临时给予杨某1户过渡居住使用。至2006年8月杨某1户已经领取了安置房钥匙,并实际入住了安置房屋,故再要求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腾空“系争房屋”,由杨某1户入住,缺乏基础。至于杨某1、杨某2认为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两份以上的安置协议,安置房至今无法办理产证,且(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为XX区XX幢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区XX房产”)、XX幢XX号XX室(56.35㎡)(以下简称:“502房产”)与实际交付的三林世博家园迎博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XX路XX房产”)、XX路XX弄XX号XX室(74.04㎡)(以下简称:“101房产”)有出入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根据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陈述,安置房屋确实进行过调整,实际调整后的安置房面积也大于判决书所记载的原安置协议的面积,且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也与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现提供的安置协议一致,该份安置协议亦由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与孙某1、孙某2、杨某1签订。故杨某1、杨某2的上述观点均无法支撑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应将“系争房屋”腾空,由杨某1、杨某2入住的理由。综上,杨某1、杨某2基于生效民事判决,要求判令世博土储中心、外联发公司腾空“系争房屋”,由杨某1、杨某2入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杨某1、杨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依据(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及(2006)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所述,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腾空“系争房屋”,由两上诉人杨某1、杨某2入住。上诉后,还要求依据在2005年6月30日与两被上诉人所签的两份安置协议,履行将“502房产”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博土储中心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现在要求将原本用于孙某1、孙某2及杨某1拆迁后安置过渡的“系争房屋”过户到两上诉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法院(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判决,对于“系争房屋”确定为周转房过渡,过渡房是基于对被拆迁人暂时没有拿到安置补偿为前提的临时性用房,而非安置房。本案被拆的本市XX路XX村XX号孙某1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已于2006年8月按协议履行完毕。其中包括案外人孙某1(户)及上诉人已经拿到了拆迁补偿的“XX路XX房产”、“101房产”两套房屋的钥匙,因此两被上诉人当然地要将“系争房屋”从案外人孙某1(户)及上诉人处收回,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两上诉人所述持有的2005年6月30日两份拆迁安置协议,要求履行将“502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其主张是违背民事活动的诚信行为,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外联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所称的民事生效判决的事由,因案外人孙某1(户)及两上诉人未按约腾空并搬离被拆迁房屋,被外联发公司及世博土储中心起诉,因当时安置房仍是期房,故法院判决将“系争房屋”临时给两上诉人用于周转的过渡房,并非安置房。2006年7月外联发公司及世博土储中心与孙某1(户)及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特困请求变更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编号为A(145)(以下简称:“(A145)安置协议”)并将安置房“502房产”一室一厅调换成“101房产”二室一厅后,按变更后将“(A145)安置协议”的上述“XX路XX房产”、“101房产”两房交付给孙某1(户)及上诉人,两上诉人已入住多年,安置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故过渡房理应收回,两上诉人无权要求入住。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至于两上诉人上诉中主张的两份安置协议,要求将“502房产”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意见,不予认可,且不是本案诉讼范围。但外联发公司仍要说明的是,第一份所签的安置协议因上诉人原因应视为作废,且该协议中写入的安置房属期房,表述的地址、面积均为临时,故实际安置入住以“(A145)安置协议”为准。在承办本案拆迁安置上,对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安置,政府已做到了仁之义尽,不仅照顾到特殊情况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调整加大了住房面积,并减免了两上诉人相关费用,但两上诉人并无感恩之意,以持有作废的安置协议为由,主张多得份额之外房产的图谋是很显然的,但这是法律和政策所不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确实曾判决系争房屋给予两上诉人周转过渡,但周转房仅是在正式安置房交付前,临时给予两上诉人过渡居住使用。嗣后至2006年8月孙某1(户)及杨某1等已经领取了两套安置房钥匙,其实际安置房面积也大于判决书所记载的原安置协议的面积,并实际入住了安置房屋,且实际交付的安置房屋也与两被上诉人现提供的安置协议一致,该份安置协议亦由两被上诉人与孙某1、孙某2、杨某1签订。故再要求两被上诉人腾空“系争房屋”,由两上诉人入住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来的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两份以上的安置协议,且(2006)浦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安置协议约定的二套安置房为“XX区XX房产”、“502房产”与实际交付的“XX路XX房产”、“101房产”有出入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但两被上诉人就此问题也作了明确的释明。综上,两上诉人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系争房屋”为过渡用房,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腾空“系争房屋”,由上诉人入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胜军
代理审判员宁博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符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