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青0103民初4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21
审理经过
原告应国林与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礼,世纪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书成、白东主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交付人民街1号8层3084室房屋;2.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过渡费60000元(以房屋实际交付为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改变楼房整体结构造成的损失50000元;4.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改变楼房整体结构的违约金30000元;5.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合法手续;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将房屋交给被告后拆除,但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付安置房。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看房交款,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现场查看了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安置房屋,发现所建房户型及整栋楼结构与最初的设计不同,原设计是南北通透的房屋而现在的房屋变为不通透的桶子楼,原设计为二梯三户的户型变为三梯九户的户型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世纪佳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对增加的房屋面积原告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差价缴纳;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请求原告出具相应的计算明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交房产证灭失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应国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计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39号5单元561室(建筑面积63.47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地点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1号8层B-3号房(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同时约定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费22849元;同时证明双方就房屋产权的调换、补偿标准以及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证明截至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房屋过渡费为45064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房屋过渡费为19041元,两项共计为64165元;同时证明被告应交付的房屋房号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1号8层3084室。世纪佳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无双方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经质证,世纪佳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双方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世纪佳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计算表》,证明双方约定房屋差价补偿面积在10%以内,按每平方米单价3980元计算,超出10%以上按每平方米单价5290元计算;证据二2015年10月30日西海都市报公告,证明该证据与补充协议相印证,对于回迁房屋户型进行优化设计后改变了户型,原告是知晓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三2016年5月7日、9日西宁晚报公告二份,证明被告确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及相关差价的优惠计算标准;证据四2016年11月7日、9日西海都市报公告,证明被告催促业主收房,过渡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原告应国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不予认可,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同时证据二恰好证明被告方改变房屋原始设计、整体结构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应国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确系世纪佳和公司的相关登报事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应国林同意将其位于西宁市西大街39号楼5单元561号房屋(建筑面积63.47平方米)由世纪佳和公司拆除;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在人民街1号楼8层B-3号房,房屋约定的建筑面积93.25平方米(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原告应国林应在2016年3月16日前腾空房屋交世纪佳和公司拆除。原告应国林选择自行过渡,世纪佳和公司付给原告应国林过渡费22849元,过渡期为30个月。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因世纪佳和公司原因,使过渡期延长,从延长的第一日起,由世纪佳和公司按双倍的过渡费支付给原告应国林。双方在《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计算表》中约定:世纪佳和公司补偿原告应国林附着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家补偿费、临时过渡补偿费、其他等费用计52662元;原告应国林应向世纪佳和公司缴纳的费用为10%以内25261元,超出10%以上123961元,两项合计149222元;差价结算,原告应国林应付给世纪佳和公司96560元。另,原告应国林与世纪佳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认定的拆迁安置面积为93.25平方米,原告应国林同意按《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中央商务片区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回迁安置;原告应国林按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于世纪佳和公司拆除;原告应国林同意其过渡费、补助费、装修费等各种费用全部用来冲抵回迁房面积差额款;此补充协议与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世纪佳和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向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的各位回迁业主发出公告,内容为:一、根据项目进展及房管局通知要求,各位回迁业主名下的回迁安置房已可办理房屋备案手续;二、回迁房协议签订后,又根据规划部门设计要求对回迁房屋户型进行了优化设计,因此导致现已建成的回迁房与当时签订的回迁协议上明确的房屋面积存在一定误差。根据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之约定,请各位业主近期至我公司拆迁办办理房屋备案及因造成误差部分退房款或补交房款等事宜,同时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5月7日、5月9日,世纪佳和公司向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的各位回迁业主发出公告,内容为:......我司确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对超面积部分的房款给予优惠,优惠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优惠价1-10/㎡:4900/㎡、10㎡以上4700/㎡。2016年6月1日之后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的楼层单价均价5500/㎡收取......。
再查明,庭审中,世纪佳和公司对原告应国林要求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付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1号楼3单元3084室房屋、协助办理涉案不动产产权手续及原告应国林计算的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过渡费45064元均无异议。同时,经本庭释明,世纪佳和公司对原告应国林未缴纳的房屋差价款仅提出答辩意见,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世纪佳和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就涉案的回迁安置房屋向业主发出公告,确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双方对交付房屋的具体地址为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1号楼3单元3084室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国林要求世纪佳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国林要求世纪佳和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世纪佳和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有协助业主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庭审中世纪佳和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国林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世纪佳和公司对其未向原告应国林给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过渡费4506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国林要求世纪佳和公司给付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世纪佳和公司不能按相关法律规定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合理解决,致原告应国林至今不能办理入住手续,其应当承担原告应国林在此期间的过渡费,现原告应国林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9041元,该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二项过渡费共计64165元。关于原告应国林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交房之日尚不能确定,待世纪佳和公司实际交房后,原告应国林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应国林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因改变楼房整体结构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因世纪佳和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整体结构是否进行了改变,原告应国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应国林交付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1号楼3单元3084室房屋;
二、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应国林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应国林过渡费64165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
四、驳回原告应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应国林负担1026元,由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强
审判员金锋
人民陪审员盛永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志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