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5民终3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高社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町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町店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高社及町店村委诉讼代理人李圪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町店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拆迁安置房欠款34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付房产后及清偿完毕的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町店镇町店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拆除房屋地址、结构及面积、补偿安置的方式、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限、安置房屋区位、户型面积、价格及选择方法、搬迁时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B区-2东往西第九套,安置房屋的建筑形式为二层庭院住宅楼,甲方必须于2009年6月30日前在异地安置小区提供给乙方约260㎡户型面积住宅壹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足安置用房价款65%的,乙方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15日内补足,否则挑选房号无效。剩余部分待回迁时由乙方付清。
另查明,被告房屋实际面积为235.75平方米,应付总房款142886元。被告旧房款、奖金、附属物赔偿款总价为34056元,原告承担挡墙费用4191元,被告已交付房款7万元,还需给付原告房款346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位置为被告修建了房屋,被告抗辩主张房屋未经验收不应给付剩余房款,但被告从2009年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且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行为可视为已认可房屋验收,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不给付剩余房款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款34639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赔偿,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城县町店镇町店村民委员会给付房款34639元;二、驳回原告阳城县町店镇町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高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高社上诉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面积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平变楼补偿款。3、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包括房屋交付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町店村委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面积有工程决算明细表为据,认定正确。2、双方合同对平变楼补偿款未作约定,原判认定正确。3、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4、上诉人已实际住入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予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面积是否存在错误。2、平变楼补偿款应否认定。3、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包括房屋交付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经审理,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房屋面积是否错误问题。审理查明,原判确认王高社房屋面积235.75m2,,有町店村提供的工程决算明细表作为依据,该工程决算明细表上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房屋面积的有效依据,原判认定正确。王高社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平变楼补偿款是否妥当问题。审理认为,町店村委制定的《阳城县町店镇东西街、府前广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指导价标准》,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指导性文件,对产权调换平变楼补偿确有明确规定,但从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考虑,对该文件中平变楼补助适用的拆迁对象,应当理解为是两家以上拆迁户共用一块地基的单元楼住户。上诉人对平变楼补助款适用范围的理解显然存在偏差,其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包括房屋交付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问题。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补偿了上诉人房屋,上诉人已接收房屋并入住多年,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对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属于被上诉人保修范围及仍在保修期限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第十二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上诉人可在经核验取得相应证据之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错误。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王高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王高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王恩锁
审判员祁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